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0793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门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0174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十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7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750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7500元/月×3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500元(7500元/月×2个月×70%)、住院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00元、医疗费1804.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到被告承接的“重庆叠彩山二期环境工程2/3号楼加层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在2019年12月7日在该项目因工负伤,经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小趾近节粉碎性骨折、右足小趾皮肤裂伤。2020年5月30日,原告经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经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鼎弘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举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专用收据、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涪陵区***科医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两张,均系原件或档案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在鼎弘公司承接的“重庆叠彩山二期环境工程及2、3号楼加层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至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右足小趾)、足趾损伤(右足小趾),出院医嘱载明“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 2020年3月26日,***至涪陵***伤科医院行“右足第5趾骨内固定术”,当日住院至2020年3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05.34元。 2020年5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2月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020年9月7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其中鉴定费收据载明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 2020年10月15日,***以鼎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十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500元、交通费1000元。2020年10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弘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工资为350元/天,每月上班二十多天,月工资大约七八千元,另明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以鉴定费票据载明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诉称其于2019年8月24日进入鼎弘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此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故其与鼎弘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对***要求解除与鼎弘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在鼎弘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鼎弘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的本人工资标准,原告陈述其工资为350元/天,每月工资约为七八千元,鼎弘公司亦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受伤前12个月本市社平工资认定,即7421元/月[(7476元/月×11个月+6816元/月×1个月)÷12个月]。 根据***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1947元(7421元/月×7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向本院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酌定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20年9月7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76元/月)为基数计算,故鼎弘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2元(7476元/月×2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其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因此,鼎弘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263元(7421元/月×3个月); 4.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主张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载明的时间即2020年7月14日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间,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7日,故鼎弘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生活津贴9696.77元(7421元/月÷30天×56天×70%);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住院共计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8元/天×25天); 6.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25天,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该期间护理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 7.鉴定费及检查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4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其诉求的该笔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是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医疗费。***因取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805.34元,系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鼎弘公司应予支付。***自愿主张医疗费1804.22元,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鼎弘公司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47元; 二、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2元; 三、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263元; 四、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696.77元; 五、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六、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2500元; 七、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 八、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804.22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