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傲容家禽养殖场与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出具证明的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渝05行终781号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傲容家禽养殖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简称南桐镇政府)、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出具证明的法定职责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行初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因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公路万盛区南桐镇温塘村温塘社金鸡沟段高压电线改牵时修造电线铁塔时塔基保坎下陷毁掉上诉人养殖棚和备建屋基。被上诉人南桐镇政府反复推脱,最终造成上诉人关键证据无法收集,在(2019)渝0110民初9416号民事案件中败诉,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出具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因渝黔扩能高速公路万盛区南桐镇温塘村温塘社金鸡沟段高压电线改迁时的承接证明。一审裁定认为高压电线改迁项目并非被上诉人发包、管理的项目错误,上诉人认为高压电线改迁建造塔基是必须要占用土地的,故被上诉人南桐镇政府有管理该项目的职责和权限。上诉人要求的承接证明并非单一的承接合同,而是只要能证明谁与之有关联的一切证据材料均可,整个工程一定会在被上诉人处留下痕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被上诉人南桐镇人民政府出具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因渝黔扩能高速公路万盛区南桐镇温塘村温塘社金鸡沟段高压电线改迁时的承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傲容家禽养殖场要求被上诉人南桐镇政府履行出具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渝黔扩能高速公路万盛区南桐镇温塘村温塘社金鸡沟段高压电线改迁的承接证明,而涉案高压电线改迁项目并非被上诉人南桐镇政府发包、管理的项目,且出具证明材料并非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尽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明显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上诉人以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出具关于渝黔扩能高速公路万盛区南桐镇温塘村温塘社金鸡沟段高压电线改迁的承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南桐镇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封 莎 审 判 员  曾 平 审 判 员  龙晓波
法官助理  王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