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实际办公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北碚区,实际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力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认可***作为班组长的身份,***仅为***班组的人员。***受伤后,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均是由**全额支付,***与***为工友关系,***属管理人员,虽然**向***出具了班组工资欠条,但***领取的是全体班组人员工资,***与**并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系***雇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受伤经过了住院治疗、伤残鉴定,显然***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伤害,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均是由相关人员进行支付,其务工地点和受伤地点是明确的,且具有一定的赔偿义务人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一直找**等人赔偿,但因未查找到**的身份信息,***不知道谁是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认定其2017年2月22日才知道赔偿义务主体是谁,显然是错误的,该情形亦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提起本案之诉不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的上诉请求。但一审未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在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五项、第八项的诉讼请求。 岳池电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兴电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裁决。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池电力公司、鼎兴电力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7,002元,其中包含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11,900元,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144,616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9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治疗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鼎兴电力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岳池电力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云阳木古110KV输变电工程(**、架线)的**组立、导地线施放等工作分包给岳池电力公司。岳池电力公司授权**作为该合同唯一合法代理人。 2014年10月6日,***在案涉项目安装铁架时,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次日,***在云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第7、8、9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321.3元。2014年10月11日,***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左下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2015年2月7日,住院治疗1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请来院就诊。***的住院费用已由**的弟弟余**支付,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从受伤地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已由***支付。2015年2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花去鉴定费用750元。2019年6月11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胸部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用去鉴定费800元、资料费50元。 2016年2月6日,***向***出具欠工资12,000元的欠条。2017年2月20日,***因劳务费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给付工资,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1681民初26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支付人工工资120,000元。 原审***于2019年5月14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受伤时间虽然是2014年10月7日,但因***始终陈述他只是班组长,**才是真正的老板,叫***去找**赔偿。***受伤后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一直找**等人赔偿,但因未查找到**的身份信息,***不知道谁是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2017年2月22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支付***的工资12,000元,此时***才知道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2月22日起算,***于2019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因此,对***、**、岳池电力公司、鼎兴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的赔偿义务主体。从2016年2月6日***向***出具的工人工资为12,000元的欠条的行为及2017年2月2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支付人工工资120,000元,可以认定***受***雇佣在云阳木古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中的**架线工程务工,***辩称其之所以向***出具12,000元的欠条,是因为其收到了**出具的欠条一张,一审法院对**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进行审查,该欠条载明欠到***班组在永川**35KV线路工程及云阳木古110KV线路工程的施工费用余款2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与***向***出具的人工工资欠条无关联性,反而可以印证***与**无直接用工关系,而是***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也未举证证实其与**、鼎兴电力公司、岳池电力公司的关系,因此***要求**、鼎兴电力公司、岳池电力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的相关损失。1.***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从受伤地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均由**或***支付,本案不再重复进行处理,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2.***于受伤次日在云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21.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可321.3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主张因住院119天产生误工费14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虽然从受伤地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已由***支付,但***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616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询问,***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的伤残等级,因此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相关损失为15,10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未举证证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由***向***全额赔偿15,10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5,101.3元;二、驳回***对**、鼎兴电力公司、岳池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负担1,594元,由***负担1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二审陈述***到案涉工地务工,是***叫案外人***帮忙叫工人时找到的***去做工,工资标准是***当着工地上工人一起说的。***否认***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由其支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赔偿义务主体;2.***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是否是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系***叫***帮忙喊到案涉工地务工的工人,相关工人的工资标准也是***告诉的他们,***工作时系受***的安排和管理,并且务工结束之后,***还向***及相关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并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达成了支付***等工人人工工资的调解协议。现有证据表明,***是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二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才是***的雇主,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案涉工地务工时不慎跌倒受伤,对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张***超年龄务工存在过错,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从事劳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主张***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延娟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