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5执异574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梅河口市山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业本,董事长。
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鑫,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怡豪家园12号楼6单元302号房屋的查封,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本案被查封房屋系其于2012年12月2日与宏兴公司签订《售楼合同》。案涉房屋已为其所有,宏兴公司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任何实体权益。对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售楼合同》等。
本院查明:宏宇公司诉宏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宏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查封宏兴公司的财产。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宏兴公司开发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怡豪家园的部分房屋及车库,查封拍卖的房屋包括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的房屋,楼号为12号楼6单元302号。但**申请当中所涉及的房屋在本案中系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轮候查封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文立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