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兴工街十委十组。 负责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本,董事长。 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辉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辉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诚信辉南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366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诚信辉南分公司举证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与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对账确认的数额基本一致”。一审诚信辉南分公司举证证明应当给付***的工程款的总额是5750103元,这个数据来源**信辉南分公司和宏宇公司共同签字认可的关于***施工的7-9号的工程款决算统计表,结算签署时间是3月25日,这个决算的数额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的数据没有任何一致的地方,因此一审判决的这个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微信对帐系双方最后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应以微信对账的结论为准,即诚信辉南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135318元的认定,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施工的7-9号的工程款决算统计表的工程款总额5750103元,是有具体明细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尤其是经过了诚信辉南分公司、***和宏宇公司三方的书面签字确认,且施工协议书是诚信辉南分公司与宏宇公司签署的,***仅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放着三方书面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决算统计表于不顾,以毫无证据证明的所谓的***与**的微信截图做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事实和使用证据的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无视诚信辉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向***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和***指示付款的相关证据明细如下:1.现金转款。2015-2020年1月20日共支付367.5万元;2.付***7、9号楼工程款垫付**人工费25.2万元;3.代***7、9号楼付给***楼梯间爬蹬款5280元;4.材料费2014年共计:468370元(标砖96600元、砌块242600元、配砖1470元、水泥32400元、白杠扶手95300);5.2015年电费184元;6.罚款共计31万元(2015年11万元、2016年2万、2017年18万元);7.2016年商砼21万元;8.2017年10月20日代******公司管理费30万元,***付29万元,诚信辉南分公司共代(***、**)*****建工集团管理费59万元(管理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给挂靠公司);9.代扣代缴税款共计306481元(总决算5750103元×税率5.33%)己付***工程款总计5527315元,尚欠***工程款336696元(总决算5864011元-己付款5527315元)。 ***辩称,工程款含水电的总价款为8090852元,此部分可通过**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双方认可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包含水电部分,是2135318元,**信辉南分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支付水电部分工程款项以及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窗安装工程款共计16.7万元,所以,诚信辉南分公司应另行向***支付水电部分工程款及装饰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结算统计表是2014年3月25日经**、***、**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数额为5750103元。2020年4月22日,**与***通过微信共同确认了工程款及水电工程等总额为8090852元。因此,微信对账系双方最后确认的总价,因此应以微信对账总价为准。 诚信公司辩称,同意诚信辉南分公司的意见。 宏宇公司述称,施工协议书是宏宇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各条款宏宇公司均承认,该工程施工以协议书为准,其他事项是诚信公司与***自行研究的,宏宇公司不知情。 ***上诉请求:一、改判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21353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水暖电照工程款332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费共计1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改判诚信公司与诚信辉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欠付全部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忽略***所举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的对账单中包括了“御**”7#楼、9#楼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等款项且已向***支付上述款项一事,与事实不符。(一)在***举证证明了诚信辉南分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审判决认定***“未举证证明”诚信辉南分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一事明显存在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原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中不包括“御**”7#楼、9#楼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并由***、于恩国、**、***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四位证人的证言及“御**”7#楼、9#楼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能证明***已依约另行完成了“御**”7#楼、9#楼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和百叶窗安装工程,且诚信辉南分公司尚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在***已经向法庭出示书证及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后,原审判决认定:“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该部分明显存在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与诚信辉南分公司所约定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并不包括“御**”7#楼、9#楼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和百叶窗安装工程。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中工程内容约定:该项目的土建(含土方工程)、安装、室内初装修、外装修等按施工图图纸中所包含的工程项目;第六条工程款拨付的约定,御**6#、7#、8#、9#、地下车库工程款拨付如下:一、地下室混凝土工程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二、主体五层混凝土工程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三、主体混凝土工程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的工程款。四、楼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款。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只包括了“御**”7#楼、9#楼楼体建设部分,其中包括地下室混凝土工程、主体五层混凝土工程、主体混凝土工程、楼装饰工程,建设工程的范围并不包括“御**”7#楼、9#楼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和百叶窗安装工程。(三)***依约完成了“御**”7#楼、9#楼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和百叶窗安装工程,**信房辉南分公司并未向***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在***依约进行“御**”7#楼、9#楼楼体工程施工过程中,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另行约定由***等人(沈福彬等)实施“御**”7#楼、9#楼水暖电照工程。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60元,共20790平方米计算,合计水暖电照工程款为3326400元。因此诚信辉南分公司应当支付***水暖电照工程款332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22年11月20日为1464817.20元)。此外,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另行约定由***等人实施“御**”7#楼、9#楼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约定材料费、施工费及人工费共计16.7万元。因此诚信辉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款16.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22年11月20日为73540.31元)。(四)原审判决仅根据对账单就认定***要求诚信辉南分公司给付的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等工程款已经结算,未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核实,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书证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提出的证据予以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但原审法院并未结合***提出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根据***与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对账这一项证据,就片面认定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等工程款已经结算,认定***不应对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该认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显失公平。(五)原审判决认定诚信辉南分公司应当自2020年4月22日起向***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一事与事实不符。2020年1月22日,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135318元,至今未付。该行为系诚信辉南分公司对其欠付***工程款的自认,因此工程款利息应当自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出具对账单之日起算,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算,而非自2020年4月22日起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诚信公司应当与诚信辉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诚信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公司为本案的合同义务主体,***诉请诚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诚信辉南分公司虽己领取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财产经费,但其属**信公司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与诚信公司共同承担,而非由其单独承担。 诚信公司、诚信辉南分公司辩称,原审以**与***通话语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为依据作出诚信辉南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135318元的认定,与***信辉南分公司提交的7-9号的工程款决算表证明事实相悖。根据商业管理和法律规定,结算要以双方工程部门,财务部门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当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与统计数据冲突的时候,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书面数据为准。7-9号的工程款决算表确认数额为5864011元,诚信辉南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付***5527315元。 宏宇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信辉南分公司、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213531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至给付完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诚信辉南分公司、诚信公司给付水暖电照工程款332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诚信辉南分公司、诚信公司给付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款共计16.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诚信辉南分公司、诚信公司给付***因7#、9#号楼工程发生的应付给宏宇公司的管理费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诚信辉南分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公司与有资质条件的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御**”6#、7#、8#、9#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2014年3月5日,诚信辉南分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施工队(**)不能正常开工,***公司推荐的***等人承包“御**”7#楼、9#楼的后续施工。协议签订后,***作为实际承包人依约完成施工。2014年3月25日,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出具“御**”7#楼、9#楼工程款结算统计表,确认实际竣工结算之日为2014年3月25日,欠付***工程款合计5750103元。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工程款2135318元,至今未付。***施工过程中,诚信辉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另行约定,由***实施7#、9#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水暖电照工程每平方米160元,共20790平方米,工程款合计3326400元。诚信辉南分公司应当给付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工程款合计16.7万元。诚信辉南分公司尚欠因7#、9#号楼工程发生的应付给宏宇公司的管理费30万元。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诚信辉南分公司、诚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工程款结算表,工程总价款为5750103元,增项部分为113908元,工程款总额为5864011元。诚信辉南分公司已向***付款367.5万元,受***指示,诚信辉南分公司向***、***分别支付工程款4万元、10万元,垫付**人工费25.2万元,***楼梯间爬凳款5280元,支付甲供材费用468370元,支付白钢扶手费用95300元,支付电费184元,依照合同约定罚款31万元,支付第三人管理费3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代扣代缴税款306481元,以上合计5527314元,尚欠***工程款336697元。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等工程款已一并结算完毕,因上述工程所欠相关费用应由***自行处理。 宏宇公司述称,工程款的总价已经确定,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诚信辉南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未经过宏宇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2013年1月17日,发包人诚信辉南分公司与承包人宏宇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御**6号、7号、8号、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该项目的土建(含土方工程)、安装、室内初装修、外装修等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工程项目,宏宇公司无条件配合预留、***、洞口及相关事宜,降水费用***公司承担。承包方式及范围,诚信辉南分公司指定分包工程,纳入宏宇公司总承包管理中,宏宇公司与诚信辉南分公司指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须经诚信辉南分公司确认。2014年3月5日,诚信辉南分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视为**施工队已撤出,**信辉南分公司推荐的***等人接收承包7号、9号楼的后续施工。2014年3月24日,宏宇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名称为御**7号、9号楼装饰安装工程,层数、建筑面积为11层,约2万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大包。2014年3月25日,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共同在御**7#9#楼工程款结算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750103元。2017年10月20日,诚信辉南分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诚信辉南分公司给***公司6号、8号楼工程款及7号、9号管理费,合计475万元,一次性结清。***所施工的7号、9号楼工程款**信辉南分公司与***进行结算,宏宇公司不得干预。2020年4月22日,***与**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诚信辉南分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2135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诚信辉南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诚信辉南分公司为本案的合同义务主体,***诉请诚信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宏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为该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诚信辉南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诚信辉南分公司举证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与诚信辉南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对账确认的数额基本一致,又因微信对账系双方最后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应以微信对账的结论为准,即诚信辉南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135318元。关于***要求诚信辉南分公司给付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等工程价款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诚信辉南分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且根据***与**的微信对账显示,上述工程款已一并予以结算,***不应另行主张。且上述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同当事人亦相同,结算工程款时只有主体工程,而不提及水暖电照等其他工程,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理相悖。故***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诚信辉南分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诚信辉南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13531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至给付完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71元,由***负担19303元;**信辉南分公司负担127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为诚信辉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认可诚信辉南分公司转给***款项为3535050元。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3月25日,诚信辉南分公司、宏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统计表》与2020年4月22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应采纳哪个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聊天记录反映出的工程款数额均不认可,***提交该证据仅为证明诚信辉南分公司主张的336697元与事实不符,且聊天记录体现的内容并没有具体的工程量及单价等信息,无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款结算统计表为发包人、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故应当认定《工程款结算统计表》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主张其在《工程款结算统计表》外又施工了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等工程,属于双方合同外项目,诚信辉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当就该工程由其施工及诚信辉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进行举证。一审中***提供证人沈福彬等人的证言,拟证明***实施了上述工程,***提供的沈福彬信访登记表体现,沈福彬信访时称其为上述工程施工人,沈福彬证言前后矛盾,其他证人均为***雇佣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上述增项工程无法提供签字或合同以及工程量清单等实质证据予以证明,故***主张其施工了水暖电照、地下室水篦子、地面通气孔、百叶窗安装等工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结算统计表》体现诚信辉南分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750103元。关**信辉南分公司转给***10万元,应否付视为向***付款的问题。诚信辉南分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提供***银行账户的短信截图及诚信辉南分公司向***转款凭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诚信辉南分公司向***转款系受***指示交付,应属**信辉南分公司向***付款。关**信辉南分公司支付***4万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一审出庭证实,其维修的7号、9号楼***,其证言与诚信辉南分公司提供的有***签名的收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认可支付***4***修费的事实。关**信辉南分公司支付给**25.2万元人工费、***楼梯间爬凳款5280元,应否视为向***付款的问题。**、***出具证言证实其受雇佣从事7号、9号楼抹灰、砌砖工程及楼梯间爬凳工作,诚信辉南分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对此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信辉南分公司主张其代***支付的砖款339200元的问题。本院通过询问**喜得知,案涉工程存在甲供砖及**喜聘请***看管工地的事实,结合诚信辉南分公司提供的砌砖、配砖、标砖明细表,能够证明该部分砖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信辉南分公司主张对***罚款31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甲方对乙方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属于工程内部管理问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信辉南分公司主张其代***支***公司管理费30万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诚信辉南分公司一审提供的本院(2017)吉05民终1102号案件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诚信辉南分公司给***公司7、9号楼管理费59万元,该内容已经被生效调解书所确认,因管理费应为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交纳,故诚信辉南分公司交纳的该管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信辉南分公司主张***付29万元款项因***及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共计306481元,因***不认可,诚信辉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诚信辉南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88573元(5750103元-3535050元-10万元-4万元-25.2万元-5280元-339200元-5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诚信辉南分公司作为诚信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信公司承担,故***要求诚信公司与诚信辉南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信辉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款888573元及利息(以88857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71元,由上诉人***负担19303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负担12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8元,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预交20988元,由(已交纳)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负担10988元,由***负担10000元,上诉人***预交4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