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1民初296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梅河大街3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辉南县。
第三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新华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鲁业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第三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第三人宏宇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5,813元;二、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29日(五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日期)起,以265,813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为23,000元,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一七种禽厂15号鸭舍屋面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为24,525元,于2016年6月10日《一七种禽厂26号鸭舍屋面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为89,587元,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20号鸭舍改造合同》,工程造价为81,814元(被告记帐错记为66,814.15元),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工程造价为46,887元,五项工程造价合计265,813.00元,五项工程于当年均交付使用,原告数次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三笔欠款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给付利息。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相关款项应及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正方公司辩称,2017年2月24日之前,原告好多个零活凑在一起,我公司账面上确实有原告100多万的工程款,这26万元的零活是事实,26万元也在公司账面上有体现。但总款项中有100万元已转化为养鸭款了,公司账面上只有4.5万元,所以我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265,813元及利息。
宏宇建工集团述称,原告**挂靠我公司与被告正方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向正方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具体欠款数额我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正方公司与第三人宏宇建工集团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为23,000元,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一七种禽厂15号鸭舍屋面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为24,525元,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一七种禽厂26号鸭舍屋面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为89,587元,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20号鸭舍改造合同》,工程造价为81,814元,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工程造价为46,887元,五项工程造价合计265,813元。上述工程均如期完工并陆续交付,于2016年11月9日交付完毕,被告使用至今但工程款未支付。上述工程均系原告**以宏宇建工建团的名义与正方公司签订,**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借用宏宇建工集团的资质,以其名义与正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被告正方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正方公司给付工程款265,8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付。被告正方公司称,正方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有100万元已经转化为养鸭款,故不应再给付**265,813元工程款,经查本院(2022)吉058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该案已对养鸭款100万元进行审理,该款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265,813元工程款已转化为养鸭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正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5,813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