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皓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22民初38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皓,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鲁业本,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皓、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本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皓、宏宇公司、兴江公司同时承担给付**工程款202200元的责任,并给付**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30%违约金为:70000元,合计:272200元。实际损失利息另算;2.诉讼费由**皓、宏宇公司、兴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皓将位于******新兴江城B4区综合超市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双方签定了新兴江城B4区综合超市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三玻塑钢窗制作用料,此工程采用塑钢料产地河北省天津宜联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规格60型材。塑钢每平米固定单价为290元,面积733.9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12836.8元,动工时间2013年9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1日,质量验收由甲方出窗成品尺寸,制作左右拼接,窗框装上同时,甲方同时验收,视为质量合格。付款方式为乙方把塑钢窗框安装完时甲方在三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202200元。违约说明单方如有违约,包赔他方违约金总工程款的30%共70000元。其它实际损失及利息另计算。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于2013年9月30日将窗框装完同时甲方验收合格。**多次找**皓、宏宇公司、兴江公司要工程款,但始终没有要回工程款。依照合同**皓造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70000元,并且承担自2013年9月30日起当时欠款额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欠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的诉讼请求。**皓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漏列主体,**与**皓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在落款处还有该工程具体管理人员,也是合伙人员**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皓未参与管理与经营,为查清该案的事实,应追加**参加诉讼;3.**在施工中因质量出现问题,**皓要求整改,遭到**的拒绝,致使该工程烂尾至今,给**皓造成巨大的损失,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宏宇公司辩称,同意**皓的答辩意见,本案即便能够成立,也应由兴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1.兴江公司开发新兴江城B4东-6商铺,***公司承建。根据双方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工程总造价为7489152元,一次性包死。合同履行过程中兴江公司仅支付一层主体完工及主体验收合格对应工程款4169033元,由于兴江公司不及时拨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阶段性结算,由兴江公司安排施工。宏宇公司、兴江公司与案外人***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由***施工。2017年,宏宇公司、兴江公司及**皓签订三方协议,兴江公司并未同宏宇公司对账及履行付款义务。兴江公司因未按该协议将工程款拨付至宏宇公司账户,致使宏宇公司对兴江公司选定的项目经理丧失管理权及控制权,无法约束其施工进度及对已完工程的利用及保护,根据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规定:“工程款必须拨付至乙方账户,任何个人不得支取,否则甲方负担后果。”因兴江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的所有损失均与宏宇公司无关。2015年***、**皓及兴江公司签订协议,并没有宏宇公司参与,足以说***公司同二人没有隶属关系,均是独立主体。对二人的行为,宏宇公司不承担责任;2.**对宏宇公司的告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工程施工开始至今日,**从未以任何形式***公司主***,今日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并未达到起诉的客观要件。没有证据表明**施工结束,**是否完成施工与宏宇公司无关,据宏宇公司了解,**仅安装门框,具体的窗扇等均未安装,不具备起诉的基础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对宏宇公司的起诉。 兴江公司辩称,一、兴江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9月29日,兴江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宇公司承建兴江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兴江城B4东-6号商铺项目。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暖及消防、避雷、弱电等图纸所含全部,商铺框架三层,建筑面积4680.75㎡,合同价款为6439006.07元,交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该合同已经被法院判令解除)”。2013年4月7日,兴江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为7489152元(含税价),合同工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4年9月4日,兴江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认可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169033.6元并已经结清。上述事实证明,**在2013年8月承包的“新兴江城B4区综合超市塑钢制作安装工程”与兴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兴江公司是建设单位不是发包工程施工的建筑单位,依法不能将整体发包工程分解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安装资质的个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2.兴江公司已经在2014年9月24日将发包给宏宇公司的阶段性建筑工程款支付完毕。3.宏宇公司如果将“新兴江城B4区综合超市塑钢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宏宇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的法人企业,以全部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宏宇公司对**承担义务,兴江公司与**没有发生任何建筑工程关系,依法不承担**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所以兴江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兴江公司与**皓、***就新兴江城B4区超市(共三层)后期工程签订合同书,合同价款800000元,与**没有任何关系。1.2014年9月24日兴江公司发包给宏宇公司的阶段性建筑工程款支付完毕。2013年4月7日,兴江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履行终结。三、**与兴江公司未签订过工程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而且**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向兴江公司索要案涉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对兴江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宏宇公司与兴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承建兴江公司开发的***新兴江城B4东-6号商铺项目,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暖及消防、避雷、弱电等图纸所含全部,商铺框架三层,建筑面积4680.72㎡”,合同价款为6439006.07元,交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 2013年4月27日,宏宇公司与兴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为7489152元(含税价),合同工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2013年8月24日,**皓、**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新兴江城B4区综合超市安装塑钢窗,塑钢每平米290元,钛金门每平米480元,塑钢型材规格60型材,塑钢窗面积108个=733.92㎡*290元=212836.8元,钛金门另签补充协议,动工时间2013年9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1日,付款方式为乙方把塑钢窗框安装完时甲方在三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的95%为202200元,后乙方再给甲方安装玻璃,预留质保金5%为10636.8元一年后给付。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单方如有违约,包赔他违约金总金额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70000元,甲方按约定时间付不上乙方工程款,乙方可以拆除窗框,同时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70000元,实际损失另算。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9月30日依合同约定将塑钢窗框安装完毕。 2014年9月4日,宏宇公司与兴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工程款双方进行阶段性结算,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双方阶段性结算认可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169033.6元。经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6民终701号判决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对宏宇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前完成工程量已进行了清算并履行完毕。 2021年至2022年期间,**通过电话分别向**皓、宏宇公司法人鲁业本、兴江公司工作人员***等索要过工程款。 另查明,宏宇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决定即日聘用**皓同志为***新兴江城B4东-6号商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经理**喆监督指导系对该项目承包及投资,对该项目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2013年5月3日,宏宇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经签约,我公司施工的***新兴江城B4区-6#商铺工程已开工,现授权委托**,**皓二人对外办理该项目施工的所涉各项手续及各种规费事宜,并协助项目经理管理施工。” 以上事实有**、宏宇公司、兴江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授权委托书、照片、判决书、通话录音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皓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3.宏宇公司、兴江公司是否应承担同时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不能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权利人积极主***的情形下,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本案中,**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安装完塑钢窗框后一直向**皓索要工程款,且庭审中其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其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向**皓、宏宇公司、兴江公司均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录音中**皓对**要工程款的答复是“那面也没给我结钱呢”,宏宇公司法人鲁业本对**要工程款的答复是“那你就去找**皓,找甲方去吧,我们工程款没要来”,兴江公司工作人员***对**要工程款的答复是“你得找他(**皓)要,叫他找我们要,因为说我们没给你有合同”,**皓在**索要工程款时以没收到工程款为由推脱,宏宇公司、兴江公司让**找**皓要答复,由此可认定**的主张有一定事实基础,应认定其索要工程款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皓、宏宇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兴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宏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承包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宏宇公司自认其与**皓为转包关系,其给**皓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因为**皓没有承包资质,为了方便办事,**皓是实际施工人。宏宇公司在承包兴江公司***新兴江城B4区-6#商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皓,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行为。后**皓、**又与**签订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塑钢窗安装分包给**,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与**皓、**之间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塑钢窗框的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窗框装上同时甲方验收,视为质量合格”,应认定**安装塑钢窗框已经验收合格。对于**皓主张**在施工中因质量出现问题要求**整改,**拒绝整改致使工程烂尾至今造成损失,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要求**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可向**皓、**二人同时或向**皓一人主***,故**未起诉**并不属于遗漏必要当事人,是其自行权利处分,对于**皓提出的应追加**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皓、**与**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对合同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故**依据合同要求**皓给付7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要求**皓对欠付工程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宏宇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与**皓对双方之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宏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皓履行了案涉工程付款义务,故宏宇公司应对**皓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宏宇公司与兴江公司在2014年9月4日对***新兴江城B4区-6#商铺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塑钢窗框安装完工***公司与兴江公司结算之前,应认定该工程量已被结算且兴江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宏宇公司,故**要求宏宇公司对**皓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塑钢窗安装工程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兴江公司对案涉塑钢窗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要求兴江公司与**皓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工程款202200元及利息(以202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皓上述工程款的给付向**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皓、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