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22民初39号
原告:山东贝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
法定代表人: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梅河口市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贝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月12日、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河口市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林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某公司支付贝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5年5月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宏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宏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25日,贝某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书》,约定贝某公司为宏某公司进行通风设备安装,工程价款264000元,工程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宏某公司仍欠贝某公司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贝某公司多次向宏某公司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宏某公司辩称,第一,对贝某公司起诉索要空调款一事,宏某公司不知情,空调安装合同书上的公章并非是宏某公司的公章,宏某公司亦未支付过任何空调款给贝某公司,宏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授权***可以独自签订合同,只是授权其可以有权对工程各项规费、手续行使代理权,比较授权委托书公章和空调安装合同书的公章肉眼可见的差别,空调安装书上的公章没有防伪码,同时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对该项目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不具有表见代理权限,贝某公司没有尽到一般人的审查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不是善意相对人,贝某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索要空调款。第二,贝某公司安装空调是否实际发生、安装后是否合格经过验收需要提供宏某公司签字的验收单予以证实。即便安装空调的事实存在,距今已经长达10年,也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贝某公司不能证明该通风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达到验收的标准。
兴某公司述称,第一,兴某公司与宏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第三条承包范围:由乙方负责盖楼的土建、装饰及水、电、暖、消防、避雷、弱电等图纸所包含全部工程内容(具体做法参见图纸、统一做法、招标文件及该合同中的相关文件)。贝某公司对本案诉求的工程款即通风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也就是《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承包范围内的:由乙方负责该楼……消防项内工程。这笔工程兴某公司已于2014年9月4日与宏某公司工程款阶段性结算后,给付了宏某公司工程款4169033.3元。支付的建筑工程款中就包括了消防工程项内的通风设备安装工程款。第二,由于宏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其中就包括了贝某公司的通风设备工程。因此,兴某公司曾起诉宏某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本案涉及贝某公司安装的通风设备与整体楼房至今未竣工验收。该案在审理期间,兴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和维修造价提出进行鉴定。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维修造价鉴定报告,包括室内换气管维修改造工程。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商铺总体工程情况查明
2013年4月27日,兴某公司(甲方)与宏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兴某城B4东—6号商铺、工程地点为靖宇县新兴北路新兴某城B4城区、承包范围为由乙方负责该楼的土建、装饰、水、电、暖、消防、避雷、弱电等图纸所包含全部工程内容(具体做法参见图纸、统一做法、招标文件及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2012年9月23日,宏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宏某公司决定即日聘用***为靖宇县“新兴某城B4东—6号商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经理***监督指导下对该项目承包及投资,对该项目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本承诺书印有宏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
2013年5月3日,宏某公司出具笔书的授权委托书,具体载明:经签约,宏某公司施工的靖宇县“新兴某城B4东—6#商铺”工程已开工。现授权委托***、***二人对外办理该项目施工的所涉各项手续及各种规费事宜,并协助项目经理管理施工。本承诺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宏某公司盖章。
因上述工程,兴某公司与宏某公司产生诉讼案件。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9)吉06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认定兴某公司与宏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达成阶段性结算,双方认可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169033.6元,并结清各自的债权债务,可以认定当时宏某公司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为合格工程。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兴某公司对宏某公司承建的新兴某城B4东-6号商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向本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2019年10月8日,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7页记载,室内换气管道材质为1.0mm厚镀锌铁板,案涉建筑室内三层悬挂换气管道外部有锈蚀状,二层同设备未见锈蚀,并附有建筑三层室内换气管道的照片;第10页记载,案涉工程室内换气管道为镀锌铁板材质。经勘验,锈蚀部位对应上方顶棚有渗、漏水迹,且水流酸、碱度未知。换气管道锈蚀应为水流长期冲刷、浸泡,并在空气中发生反应所致。2020年6月22日,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维修方案中载明:案涉工程室内换气管道在三层屋面处有锈蚀痕迹,换气口立管处周边防水封堵不当,防水做法未加设保护层造成出现渗漏情况,应重新处理。根据图纸设计重新做屋面找坡。换气口上口处应做换气帽,避免雨水浇至管道内造成出现修饰痕迹。更新的镀锌风管换气管道。2020年10月20日,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第2页第三项工程造价鉴定内容中包含室内换气管维修改造工程。单位工程计价表包含通风管道维修费用合计为10703元。兴某公司认可室内换气管维修改造工程与贝某公司主张施工的通风工程是同一项目。
二、贝某公司主张通风工程情况查明
2013年9月25日,宏某公司(甲方)与贝某公司(乙方)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新兴某城B4区-6号商铺通风工程,工程地点为靖宇县,工程内容为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约地为德州市,施工开始及结束日期未作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款264000元包括通风设备费及安装材料费(报价不含税金部分、工程配电部分及各项施工配合费用)。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没有约定,合同款支付方式为汇款或现金。合同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元整作为项目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组织项目所需材料及所需设备。乙方每完成任意一楼层管道吊装(不含风机吊装及风口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5000元整,乙方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64000元整(合同款项未付清前,空调设备及相关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提交竣工图的时间和份数为工程结束后3日内、一式2份。工程停建或缓建,甲乙双方要认真盘点已完工程量并按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结算。合同份数为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复印件有效。合同尾页甲方处有宏某公司盖章及***签字,乙方处有贝某公司盖章。
新兴某城B4东-6号商铺图纸显示,除通风管道外,通风系统工程还应包括安装双速轴流风机、防雨百叶风口、电动保温阀等机械设备。
空调安装合同书与宏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宏某公司的公章存在差异,贝某公司对公章的异常知情。
贝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4月31日、2014年5月23日、2017年10月10日、2021年春节前共计收到***支付案涉工程款114000元。
贝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12月进现场施工,2014年1月份施工完毕,原材料都是自己公司生产的,没有采购单据,其在起诉阶段将***列为第三人,但在立案时因无法对***完成传票送达,故撤回对***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贝某公司提交的空调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2份、银行查询账户明细、施工图纸,宏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兴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完工期限亦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贝某公司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贝某公司通过本次诉讼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宏某公司是否应向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首先,贝某公司施工的通风工程是否已经达到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安装调试后即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系通风工程,在(2019)吉0622民初148号案件中,对案涉整体工程进行多次司法鉴定,通过该系列司法鉴定报告可知,案涉通风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且不合格的原因是水流长期冲刷、浸泡,并在空气中发生反应所致。同时案涉通风工程工程价款为264000元,维修费用仅为10703元,应推断案涉通风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全部施工。关于是否进行验收调试,贝某公司主张***已经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调试并接收,从***向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持续至2021年春节可知,***认可案涉工程已经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故贝某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宏某公司是否为工程款支付的主体。本案,***持有宏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贝某公司签订了通风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有***的签字,且有宏某公司的印章。宏某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但其授权***为项目负责人、协助施工等内容,均有可能导致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作为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实施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宏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虽然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存在细微差别,但在***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的情况下,不能过于苛责合同相对方的审查义务。***的代理行为有效,宏某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贝某公司要求宏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因案涉通风工程经鉴定却存在维修费用,且通风工程的维修方案为在换气口上口处换气帽,避免雨水浇至管道内,而气帽应由通风工程的施工方进行修理更换。故宏某公司给付贝某公司的工程款应扣除已经确定的维修费用10703元即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9297元(150000元-10703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宏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929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贝某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河口市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山东贝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9297元,并自202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929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山东贝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梅河口市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43元,由山东贝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