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81民初10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杨某,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电缆工程施工工程款433172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30日时任宏某公司某二中项目负责人杨某,代表宏某公司与我签订了电缆施工工程合同,将某二中新校址电缆工程发包给***。由***全额垫资将二中新校址电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全额垫资75万元,建校期间给付32万元,尚欠433172元。之前是教育拖欠工程款不给,后来市财政在分批次拨付二中工程款时,宏某公司也没有给***拨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梅河口市法院,要求被告宏某公司、被告杨某立即给付***垫付的电缆工程款433172元。宏某公司某二中项目拖欠工程款长达13年之久。根据某二中项目的现状,***自愿放弃其他利益收益部分。即电缆工程结算工程款753172元,已付工程款32万元,尚欠433172元。要求宏某公司、杨某立即给付***。并要求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宏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起诉电缆工程施工工程款433172元,答辩人宏某公司同意用某财政局拨付的尾欠某二中的工程款给付此工程款。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16日,宏某公司承包了某二中校舍项目。宏某公司将该项目交给项目负责人杨某,杨某代表宏某公司与***签订了电缆施工工程合同,将某二中新校址电缆工程发包给***。由***全额垫资将二中新校址电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全额垫资75万元,建校期间先后给付32万元,尚欠433172元。正如***所言,二中己交付使用十三年之久,但工程款某财政一直没有全额拨付。宏某公司同意***的要求,对***向法庭递交的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愿意积极的配合,负责用国家拨付给二中建设的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直接偿还当年参加建设某二中的建设者***垫资电缆工程款。因此,请法院考虑这一实际情况,某二中的专项拨款应当优先偿还建某集团名下的对外债务的债权人一***垫资的电缆工程款尾欠部分433172元。
杨某辩称,***分包工程事实存在,尚欠金额属实,此款现在教育局还欠宏某公司,尾款中乙方同意拨付这笔欠款。我的意见是那边划拨款回来到宏某公司,我同意拨付给***,我同意给钱,但是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发包人某第二中学与承包人宏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某第二中学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开工日期2011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8天,合同价款人民币20494713元。合同有某第二中学公章加盖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有宏某公司公章加盖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宏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挂靠在宏某公司的杨某负责施工,2011年6月30日,杨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杨某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宏某公司将新建某二中院内电缆工程项目以一口清形式发包给***,工期为90天,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50000元(按照实际的工作量最终结算),该《施工协议书》结尾处有甲方杨某、乙方***两人签字确认。***全额垫资将案涉电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某第二中学向宏某公司出具《室外电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有工程名称:二中室外电缆【室外电缆工程】,工程造价753172元,结算书有某第二中学公章加盖,有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加盖。杨某已给付***案涉工程款32万元,尚欠433172元工程款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室外电缆工程结算书、室外电缆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宏某公司在答辩状中、杨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宏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杨某,杨某不具备该施工资质,杨某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该施工资质的***,故杨某、***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可参照结算单等证据要求杨某给付工程款,杨某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33172元。另,宏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433172元,视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故宏某公司对杨某应给付***的该笔工程款43317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梅河口市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剩余工程款433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梅河口市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