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码头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18033E。
法定代表人:邢道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春,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敏,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列二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扬,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于成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1213143Y。
法定代表人:沈思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新街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22669U。
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实,北京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敏、***、重庆宏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公司)、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凌敏、***对万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对涉案的坑洞已经采取了警示措施,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伤者陈某、业主方宏锐公司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有多处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对前一案的1611元诉讼费列入本案追偿的范围不当
凌敏、***答辩:本案在侵害类型上属于物件致人损害赔偿,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宏锐公司答辩:我方无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通公司、宏锐公司、东方公司赔偿***、凌敏垫付陈珍第的各种经济损失292869.58元(291258.58元赔偿金及1611元案件受理费);2.要求万通公司、宏锐公司、东方公司赔偿***、凌敏利息损失(以109909.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81349.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上起算金额暂定296869.5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万通公司、宏锐公司、东方公司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合理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5日,宏锐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万通公司承建宏锐公司迁建厂房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2号实验楼、食堂、1号和2号厂房、1号和2号门岗、配电房、道路、管网等,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消防、钢结构等施工图及招投标清单所列明的项目,合同暂定总价为1800万元。万通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同年4月28日,宏锐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工程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承包前述迁建厂房一期工程2号实验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70万元,后经双方补充约定,将装修施工承包范围扩大至该楼厨房及员工餐厅部分。东方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同日,万通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东方公司所实施的承包范围内的装修作业,由万通公司在装修作业所需范围内予以相应的配合或协助,东方公司支付配合费50000元。
同年5月22日,东方公司与凌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凌敏、***承包前述装饰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并自行组织辅助装饰材料。
凌敏、***雇佣陈某参与前述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工作内容为张贴瓷砖,报酬350元/天。
万通公司于完成涉案迁建厂房一期工程2号实验楼基础建设后,将该实验楼及其厨房、餐厅移交给东方公司实施装饰施工。万通公司在所移交的餐厅地面上预留了一个长方形洞口,长约1.2米,宽约0.8米,作为进出地下消防水池的通道。根据施工流程,将先由东方公司完成洞口以外其他区域的装饰施工任务,再由万通公司接手实施消防水池建设施工并封闭该预留洞口,最后由东方公司在洞口部分的张贴地砖,完成全部装饰施工任务。
在向东方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前,万通公司在所预留的坑洞处搁放了一张木板,将洞口遮盖,但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17年7月3日上午,陈某为张贴厨房墙面瓷砖,到员工餐厅内寻找跳板,在经过万通公司所预留的洞口处时,踩到遮盖洞口的木板一角,导致摔落到地下消防水池中受伤。陈珍第于2018年1月17日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渝011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陈某因本案所受剩余损失184349.2元,由东方公司、凌敏、***赔偿9594.05元,东方公司、凌敏、***互负连带责任;由万通公司赔偿174755.15元。二、东方公司、凌敏、***就本判决第一项由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与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东方公司、凌敏、***依据本判决第二项就应由万通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履行连带赔付责任后,有权向万通公司追偿。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8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渝01民终4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二、凌敏、杨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珍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81349.2元(已抵扣垫付的金额),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凌敏、杨炯才负担537元,由东方公司负担300元,由陈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凌敏、杨炯才负担1074元,由东方公司负担800元。凌敏、杨炯才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了二审判决赔偿款尾款181349.2元。
审理中,***、凌敏选择按照侵权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为此,***、凌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宏锐公司、万通建设公司赔偿***、凌敏垫付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92869.58元(其中赔偿款291258.58元、案件受理费16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陈某受雇于凌敏、***参与实施宏锐公司迁建厂房一期工程2号实验楼及厨房、员工餐厅装饰工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为寻找张贴前面瓷砖所需跳板而掉落到施工区域内万通公司所预留的消防水池坑洞,导致摔伤致残。其在实施该活动过程中摔落坑洞受伤,属于因劳务产生损害,依法应由劳务接受方即凌敏、***承担雇主责任。万通公司作为致害陈某坑洞的设置者和使用者,依法应当承担施工人和管理者职责。现凌敏、***已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就受害人陈某所受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有权就陈某所受损害中应归由致害坑洞设置者和使用者的部分,向万通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确定就陈某所受损害,由万通公司承担60%的终局赔偿责任,由凌敏、***承担40%的终局赔偿责任。故凌敏、***就其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超出其终局承担比例的部分,有权向万通公司追偿。东方公司及其劳务分包人本案凌敏、***基于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凌敏在审理中已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凌敏、***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责任不予评判。
宏锐公司作为涉案迁建厂房一期工程发包方,与***、凌敏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前,对工程相关设施亦不负有管理职责,***、凌敏请求宏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凌敏、***因本案所受损失292869.58元(其中赔偿款291258.58元、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175721.75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凌敏、***对被告重庆宏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3.04元,减半收取2876.52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25.91元,原告凌敏、***承担115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凌敏、***在前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在本案中诉请向万通公司、东方公司、宏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从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以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来看,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凌敏、***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万通公司、东方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修建预留的坑洞存在安全隐患等共同因素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凌敏、***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前案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就第三人侵权的原因力部分,有权向坑洞的修建、管理方追偿。
关于万通公司、东方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万通公司、东方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涉案坑洞系万通公司根据东方公司为了方便进场装修的要求而修建的,双方在合同中对坑洞的管理责任等事项未作明确约定,万通公司、东方公司对该坑洞均负有同等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认定,综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万通公司、东方公司对其共同约定修建的坑洞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过错行为,和凌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过错行为与前案提供劳务一方遭受的损害后果形成因果关系,万通公司、东方公司、凌敏、***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宏锐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万通公司、东方公司、凌敏、***的过错程度,万通公司、东方公司作为坑洞修建、管理方的责任相对大于凌敏、***一方,本院确定由万通公司、东方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其中万通公司、东方公司各负担3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凌敏、***承担。但鉴于被上诉人凌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撤回了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东方公司应承担部分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前案中凌敏、***承担的诉讼费是否应纳入本案追偿范围的问题。凌敏、***在本案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其在前案中作为接受一方已经向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前案伤者的损失为限,其在前案中承担诉讼费不应纳入本案的追偿范围,一审对此判决失当,应予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凌敏、***向上诉人万通公司追偿的具体金额为291258.58元×30%=87377.57元。对上诉人万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中对前一案的1611元诉讼费列入本案追偿的范围不当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凌敏、***支付87377.5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3.04元,减半收取2876.52元,由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91元,由凌敏、***负担117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凌敏、***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凌敏、***与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部分在执行本判决的时候相互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王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