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854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杨炯财,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扬,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于成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1213143Y。
法定代表人:沈思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码头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18033E。
法定代表人:邢道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新街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22669U。
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实,北京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炯财与被告宏锐公司、万通公司、东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炯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扬、被告宏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凌忠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炯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陈珍第的各种经济损失292869.58元(291258.58元赔偿金及1611元案件受理费);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9909.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81349.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上起算金额暂定296869.5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锐公司为建厂房,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万通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书》。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在组织施工中雇请了工人陈珍第做工,陈珍第在做工中无过错意外受伤。陈珍弟基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诉原被告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8)渝011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渝01民终481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改判由本案原告承担陈珍弟的各项经济损失291258.58元,扣除原告前期垫付的109909.38元,实际赔偿陈珍弟181349.2元。判决原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37元、二审受理费1074元。原告在陈珍弟2017年11月24日出院前支付了109909.38元,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了二审判决赔偿款尾款181349.2元。原告认为,原告就陈珍第的损害责任,基础在于雇主责任,雇员受损责任中归责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部分,最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无建筑装修资质,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只有在原告方违章作业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告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宏锐公司辩称,该公司就所实施的涉案迁建厂房一期工程中选择的施工方、装修承揽方均具备相应资质、宏锐公司无任何过错。与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宏锐公司无任何过错。被告宏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受工程各级承包人雇佣参与实施工程建设或装饰施工活动的劳务人员不负有雇主责任,在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前,对施工范围内相关建筑及设施亦不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宏锐公司对迁建厂房一期工程实施过程中以及陈珍第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宏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生效判决东方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1349元款项作为伤者的赔偿费用。本案作为追偿权,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万通公司最终承担责任,应驳回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陈珍弟受伤并不是物件致人损害,而是陈珍第无视安全导致受伤。已经生效的判决载明:东方公司所承包的装饰工程施工范围并不及与该地下消防水池,所采取的施工方法亦无需利用该坑洞,该坑洞为原设计所固有。因此,陈珍弟受伤与万通公司没有关联。宏锐公司在厂房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移交的情况下,违规与东方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让东方公司进场施工,东方公司将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导致陈珍第受伤,是造成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万通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双方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偿协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481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款结算单、收条以及银行转款记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2月15日,被告宏锐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万通公司承建被告宏锐公司迁建厂房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2号实验楼、食堂、1号和2号厂房、1号和2号门岗、配电房、道路、管网等,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消防、钢结构等施工图及招投标清单所列明的项目,合同暂定总价为1800万元。被告万通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同年4月28日,被告宏锐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公司承包前述迁建厂房一期工程2号实验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70万元,后经双方补充约定,将装修施工承包范围扩大至该楼厨房及员工餐厅部分。被告东方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同日,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被告东方公司所实施的承包范围内的装修作业,由万通公司在装修作业所需范围内予以相应的配合或协助,被告东方公司支付配合费50000元。
同年5月22日,被告东方公司与**、杨炯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杨炯财承包前述装饰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并自行组织辅助装饰材料。
**、杨炯财雇佣陈珍弟参与前述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工作内容为张贴瓷砖,报酬350元/天。
被告万通公司于完成涉案迁建厂房一期工程2号实验楼基础建设后,将该实验楼及其厨房、餐厅移交给被告东方公司实施装饰施工。被告万通公司在所移交的餐厅地面上预留了一个长方形洞口,长约1.2米,宽约0.8米,作为进出地下消防水池的通道。根据施工流程,将先由被告东方公司完成洞口以外其他区域的装饰施工任务,再由被告万通公司接手实施消防水池建设施工并封闭该预留洞口,最后由被告东方公司在洞口部分的张贴地砖,完成全部装饰施工任务。
在向被告东方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前,被告万通公司在所预留的坑洞处搁放了一张木板,将洞口遮盖,但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17年7月3日上午,陈珍弟为张贴厨房墙面瓷砖,到员工餐厅内寻找跳板,在经过被告万通公司所预留的洞口处时,踩到遮盖洞口的木板一角,导致摔落到地下消防水池中受伤。陈珍第于2018年1月17日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渝011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陈珍弟因本案所受剩余损失184349.2元,由被告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杨炯财赔偿9594.0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74755.15元。二、被告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杨炯财就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杨炯财依据本判决第二项就应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履行连带赔付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珍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4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杨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珍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81349.2元(已抵扣垫付的金额),被上诉人重庆东方家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珍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杨炯才负担537元,由重庆东方家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陈珍弟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杨炯才负担1074元,由重庆东方家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了二审判决赔偿款尾款181349.2元。
审理中,原告选择按照侵权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重庆宏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陈珍弟的各项经济损失292869.58元(其中赔偿款291258.58元、案件受理费161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陈珍弟受雇于**、杨炯财参与实施被告宏锐公司迁建厂房一期工程2号实验楼及厨房、员工餐厅装饰工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为寻找张贴前面瓷砖所需跳板而掉落到施工区域内被告万通公司所预留的消防水池坑洞,导致摔伤致残。其在实施该活动过程中摔落坑洞受伤,属于因劳务产生损害,依法应由劳务接受方即**、杨炯财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万通公司作为致害陈珍弟坑洞的设置者和使用者,依法应当承担施工人和管理者职责。现原告**、杨炯财已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就受害人陈珍弟所受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有权就陈珍弟所受损害中应归由致害坑洞设置者和使用者的部分,向被告万通公司进行追偿。本院确定就陈珍弟所受损害,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60%的终局赔偿责任,由原告**、杨炯财承担40%的终局赔偿责任。故原告**、杨炯财就其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超出其终局承担比例的部分,有权向被告万通公司追偿。被告东方公司及其劳务分包人本案原告**、杨炯财基于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审理中已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原告**、杨炯财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责任不予评判。
被告宏锐公司作为涉案迁建厂房一期工程发包方,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前,对工程相关设施亦不负有管理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宏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炯财因本案所受损失292869.58元(其中赔偿款291258.58元、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175721.75元给原告。
驳回原告**、杨炯财对被告重庆宏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杨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3.04元,减半收取2876.52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25.91元,原告**、杨炯财承担1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颜 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叶东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