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江礼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该公司助理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重庆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4月24日,东方建筑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天水花园C区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方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还完成了由庆华公司、华新公司所指派的合同外工程内容。根据东方建筑公司、庆华公司、华新公司三方签订的《天水花园C区外立面装饰工程的三方协议》,庆华公司、华新公司要在协议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完成按实收方。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向东方建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5日前办完工程决算。但庆华公司、华新公司却违反协议内容,一直不予收方,也未与东方建筑公司办理结算。东方建筑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出具了《重庆市天水花园C区外墙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以资料不全、无法进入、地貌回填掩埋为理由,未鉴定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和造价。一、二审判决未查清东方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量,造成东方建筑公司完成了工程却不能取得工程款,故东方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24日,东方建筑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水天花园C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庆华公司将其从华新公司处承包的重庆市水天花园C区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东方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包干单价、工程量按实收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方建筑公司以华新公司、庆华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作为施工方,东方建筑公司须对其具体施工内容的工程款总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东方建筑公司未提交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方量。二审过程中,经东方建筑公司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天健公司对东方建筑公司所做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天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依据充分,能确定工程量、工程造价的部分,造价为2198984.60元;2、现场勘查已实施,但鉴定资料不完善,无法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该部分东方建筑公司主张390355元;3、无法确定工程量、工程造价部分。屋面抗裂砂浆、小坡屋面钢结构、大坡屋面钢结构、现场已成型地貌下被掩埋的文化石,现场踏勘已隐蔽或无法进入现场踏勘,实际施工与否不能确定,无法鉴定实际施工工程量、无法鉴定工程造价。东方建筑公司虽表示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庆华公司已经支付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260万元,超出了鉴定意见认定的造价2198984.60元。因东方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建筑公司要求华新公司、庆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东方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傅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