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均与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7271号
原告:**均,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彤,重庆卫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正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9432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均诉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6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以140000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资金占用损失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二被告供应水泥,二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后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截止至开庭,被告仍未支付完毕,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泉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复印件(2019年12月5日)、《欠条》(2022年1月24日)、《对账单》3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自2012年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水泥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欠条》出具后,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双方供货关系仍在持续,原告向被告持续供应水泥,2021年7月24日,经双方对2019年12月5日后的供货量进行再次结算,被告***在2019年12月5日的欠条中14万元的下方写下“欠1.7万+8000”,标注日期是“2021年7月24日”。之后,因被告未全额支付水泥款,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写了“属实”,落款是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4日,被告***就本案案涉款项重新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均水泥款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之后,原告将前一张《欠条》交还被告。
自2019年5月25日起,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案涉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水泥供应事宜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进行了多次对账,原告称对账单由被告东泉公司监事程敏或被告东泉公司会计彭露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水泥供应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视为双方通过口头的形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因原告举示的用以证明双方供应量的对账单上,系由被告东泉公司监视程敏及东泉公司会计人员彭露对供应量进行的确认签字,上述人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东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均供应水泥的相对方应当系被告东泉公司。而被告***作为被告东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欠条》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原告**均及被告东泉公司。被告东泉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现因被告东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出具《欠条》却未足额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泉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140000元+17000元+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愿调整资金占用损失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系其权利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东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未抗辩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均支付货款16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均自行承担57元,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之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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