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寿渝兴机械厂与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5执33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寿渝兴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过滩村牛心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602。
法定代表人:王真伟,该厂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正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943263。
法定代表人:朱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寿渝兴机械厂与被执行人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渝0115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庆长寿渝兴机械厂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判决支付货款4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向申请执行人重庆长寿渝兴机械厂履行5000元,经采取查询被执行人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长寿渝兴机械厂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洪彬
审判员  李国库
审判员  屈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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