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寿渝兴机械厂与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7121号
 
原告:重庆长寿渝兴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过滩村牛心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602。
法定代表人:王真伟,该厂总经理。
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正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943263。
法定代表人:朱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长寿渝兴机械厂(以下简称渝兴机械厂)与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兴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泉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兴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泉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渝兴机械厂货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泉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二校昕晖校区,需向原告渝兴机械厂订购防火门、钢质门。2016年7月27日,原告渝兴机械厂与被告东泉建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渝兴机械厂向被告东泉建筑公司销售防火门、钢质门,价款共计270325元。后原告渝兴机械厂向被告东泉建筑公司销售防火门、钢质门,被告东泉建筑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5000元未支付,原告渝兴机械厂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泉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渝兴机械厂(供方)与被告东泉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渝兴机械厂向被告东泉建筑公司销售防火门、钢质门,价款共计270325元,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二校昕晖校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下计划前,被告东泉建筑公司向原告渝兴机械厂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2、货到现场安装前,被告东泉建筑公司向原告渝兴机械厂支付货款总金额的60%;3、安装完毕后,交付钥匙时,被告东泉建筑公司向原告渝兴机械厂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0%。后原告渝兴机械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泉建筑公司供应了防火门、钢质门。《重庆昕晖学校防火门、钢质门结算单》载明货款总金额为265480元,原告渝兴机械厂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被告东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祥华于2017年11月19日在该结算单上签署“确认165000.־”字样。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系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渝兴机械厂与被告东泉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渝兴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泉建筑公司出售了防火门、钢质门,被告东泉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渝兴机械厂支付货款,被告东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祥华于2017年11月1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渝兴机械厂货款165000元。现被告东泉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渝兴机械厂自认被告东泉建筑公司在2017年11月19日后支付了货款120000元,至今尚欠4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渝兴机械厂要求被告东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东泉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渝兴机械厂支付货款4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长寿渝兴机械厂支付货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陈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伟栋            
书    记    员      但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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