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祥应佳建钢结构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5民终9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绮,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司与被上诉人乙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1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甲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绮、**、被上诉人乙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142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乙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乙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双方并未签署《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收方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乙司向甲司供活动房的总货款金额为553,344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甲司已经付清货款费用。乙司提供的2019年4月12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收方单》和2019年12月3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收方单》(以下简称收方单)上甲方处签字人员并非甲司授权代表公司结算的代理人,也不是公司员工,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应材料证实签字人员身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系甲司签署两份收方单系极不合理的。乙司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签字人员系代理甲司签署收方单,而乙司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庭审中,甲司对两份收方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未认可甲方处签字人员系甲司相关人员,一审法院忽略甲司相关意见。二、一审法院仅凭发票认可总货款金额不合理,应当结合送货单、结算书等材料确认总货款金额。乙司提供的收方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仅代表乙司开票行为,无法证实乙司已经向甲司供货完毕,且中昂·合府项目相关的供货支付实际是按项目申报进度款支付,不是按乙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进行支付的。三、案涉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司与乙司并未办理相关结算,甲司未拖欠乙司相关款项,则乙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甲司有拖欠相关款项,但认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8日,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第六条工程款的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乙方安装完毕后结算金额支付5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至95%,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在工程缺陷期一年满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案涉合同的中昂·合府项目一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3日,余款至95%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应自2022年3月4日起算,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自2022年9月4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甲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甲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乙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甲司职工**、**某于2019年4月12日对乙司交付的第一阶段成果进行了收方,并与乙司签订了收方单,其后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中活动房隔断、彩钢棚数量与收方单载明的数量一致,能够证明**等系为甲司履行职务。其次,两个阶段的收方单数量均未超过材料采购合同的数量。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示的货款金额与两张收方单所载货款金额完全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备注内容与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载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南岸区分局询证,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税金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销售税。最后,乙司向甲司开具发票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27日和2020年4月29日,甲司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和2020年1月22日共计付款30万元。活动板房系作为工程施工的第一项事务,发生在工程之初,且工期不可能长达一两年,从开票及付款等履行情况看,也是甲司在收到乙司的发票后进行陆续付款,而非甲司所称按进度付款。因此,案涉货款总额为553,3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内容是活动板房供货与安装,虽然双方称其为工程,但是活动板房属于临时设施,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内容。合同中,工程完工是指活动板房安装完成,并非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缺陷期一年的质保期约定是指安装完成之日起一年,并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后一年。即使甲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9月3日成立,其认为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竣工验收时间也是错误的,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逾期损失的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第一阶段完工是2019年3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第一阶段货款95%部分的逾期损失本应从2019年6月9日计算,而第二阶段的完工时间也是2019年11月16日,即使收方日期也是2019年12月3日,货款95%部分的逾期损失也应自2020年6月3日起算,一年质保期满是2020年12月3日,质保金部分逾期损失应起算。甲司是严重逾期,基于甲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20年9月7日,乙司仅请求未付款部分从2020年9月8日起算逾期损失,事实依据充分,并未损害甲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公平正义。 原审原告乙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3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25,676.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以2766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9年4月28日,甲司(甲方)与乙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实施的中昂·合府项目供应活动板房,按现场实际数量结算;甲方根据乙方安装完毕后结算金额支付5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完工6个月内支付乙方至95%,留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在工程缺陷期一年满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12日,双方签署案涉活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收方单》,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活动板房,确认该次活动板房工程款总额为469,877元。2019年12月3日,双方再次签署案涉活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收方单》,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拆安、新建活动板房,确认该次活动板房工程款总额为83467元,共计553,344元。被告甲司于2019年9月27日收取了原告469,877元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5月收取了原告83467元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进行了抵扣。以上款项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合同》、收方单、发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举示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原告从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从质保期一年后2020年12月3日起算剩余金额利息,均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253,3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5,676.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以2766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3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5,676.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以2766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钢结构活动板房承揽合同纠纷,由乙司向甲司承接的中昂·合府建设项目供应活动板房并负责安装。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28日订立《材料采购合同》,实为双方先行成立的,且已实际履行活动板房承揽关系而补签的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后,乙司两次向甲司供货价值分别为469,877元和83467元,共计553,344元。该事实有2019年4月12日、2019年12月3日双方代表共同签署收方单为据,尤其是2019年12月3日双方签署收方单,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其收方单记载内容与前次收方单记载内容,以及合同约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间,甲司已向乙司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为此,乙司就甲司欠付货款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9月27日交与甲司,甲司已在税务机关抵扣相应税金。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甲司差欠乙司货款253,344元,甲司未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至于甲司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结合中昂·合府项目一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3日,95%余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2年3月4日起算,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2年9月4日起算。本案中,甲司尚无证据证明中昂·合府项目一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从乙司开具发票和甲司完税情况看,案涉钢结构承揽安装工程最迟应于2019年8月完工。据此,一审法院结合乙司的诉讼请求,判定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225,676.8元和27667.2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9月8日和2020年12月3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甲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来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键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