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43民初3544号 原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86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蜀豫,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绍庆街道滨江路178号龙庭汇景3号楼第3、10、11、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20377704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冠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冠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对外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冠投资公司支付原告对外建设公司工程款62096.25元;2.判令被告福冠投资公司支付原告对外建设公司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209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外建设公司就案涉的大垭乡木蜡村石窖农村房屋整治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福冠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垭乡木蜡村石窖农村房屋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原告对外建设公司实施案涉工程并陆续完成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款完成了审计。截止原告对外建设公司起诉时之日,被告福冠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对外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并存在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经原告对外建设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福冠投资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069874.85元,已经开具发票金额为2069874.85元,已付工程款为2007778.6元,欠付工程款62096.25元;2.案涉工程系国家扶贫攻坚民生工程不宜折价拍卖,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以上,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18个月起诉时效,故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3.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有质保金条款,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均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对外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福冠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大垭乡扶贫建设项目大垭乡木蜡村石窖田农村房屋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施工内容包含***大垭乡木蜡村石窖***房风貌改造及房屋综合整治(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实施方案、技术交底、现场指令为准);2.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实行中间计量制度,按每期计量支付进度款……具体支付方式为:按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0%予以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5%,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留审计结算金额的3%作质保金,质量缺陷期满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3.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外建设公司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9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审定工程款总额为2069874.85元。 原、被告当庭对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069874.85元、已付款金额为2007778.6元,欠付工程款为62096.25元(含质保金)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对外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发票已经全额开具,但部分未交付被告福冠公司,同意及时交付。被告福冠投资公司当庭告知交付发票的方式。本庭当庭告知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缴纳案涉工程相应税款,并按规定履行发票开具、交付等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工程款、质保金等延续至今天未付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诉请折价、拍卖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建设工程已由承包人原告对外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工程完成审计结算后,被告福冠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7%;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审定金额3%工程质保金。现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福冠投资公司虽辩称因原告对外建设公司未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付款期限并未届满。但本院认为,依法纳税并开具合规发票,是公民(法人)在经济活动中的法定义务,无论合同是否约定该义务,当事人均应当依法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开票是付款的条件,本院对被告福冠投资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对外建设公司诉请被告福冠投资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含已到期质保金)6209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福冠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但其至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工程款(含已到期质保金)付款义务,虽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必然给原告对外建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对外建设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对外建设公司诉请被告福冠投资公司给付逾期工程款(含已到期质保金)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折价、拍卖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后为质保金外的欠付工程款给付节点,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审计,至原告对外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18个月;案涉工程质保金退还时间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即2021年5月9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未超过18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对外建设公司诉请在涉案工程款享有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到期质保金)62096.2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209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98元(原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806.99元),减半收取1806.99元,由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