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中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08民初24172号 原告:重庆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协议约定法院管辖,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纠纷向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科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