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区高建建筑材料厂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08民初32220号 原告:***区XX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经营者:***。 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区XX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XX材料厂)诉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材料厂请求判令XX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181986元。XX建设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XX建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XX材料厂提交证据显示,2021年7月29日,XX建设公司(甲方)与XX材料厂(乙方)签订《泡沫混凝土采购合同》,其中10.2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另查明XX建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对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有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XX建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因XX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