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选信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8民初3412号 原告:重庆选信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19号1幢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3681488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864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选信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选信公司)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选信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重庆外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635.13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以261635.1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酌情主张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外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重庆外建作为甲方,原告选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外建将承建的重庆江南水岸六组团2、4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工程的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计价;保温部分外墙涂料按23/㎡结算,无机保温系统按58元/㎡结算,非保温部分按23元/㎡结算(水泥、河沙甲供);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在每月25日之前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当月完成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工作。2017年8月24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与被告重庆外建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561635.13元。该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截至起诉之日,重庆外建陆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300000元,尚欠261635.13元(含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外建辩称: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价款低于双方结算文件中确认的工程价款,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原告选信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目的: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外建将承建的重庆江南水岸六组团2、4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计价、工程进度款支付、质保金扣留等。 证据2、《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经开区建竣备字[2020]0007号,证明目的: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六组团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整体完成竣工验收登记备案并取得了备案证。 证据3、《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范围审核表》、《茶园项目分包结算明细表》,证明目的:2017年8月24日,因原告选信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被告重庆外建内部完成了结算审核流程,并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为3681929.13元。 被告重庆外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称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561635.13元,低于证据3的结算金额,差额部分应当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被告重庆外建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重庆外建作为甲方,选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外建将承建的重庆江南水岸六组团2、4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2、4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计价。 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的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保温部分外墙涂料按23/㎡结算,无机保温系统按58元/㎡结算,非保温部分按23元/㎡结算(水泥、河沙甲供)。 合同第六条(款项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在每月25日之前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当月完成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2017年8月24日,重庆外建完成工程结算范围审核签字并与选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确认选信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681929.13元。2018年1月31日,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六组团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登记备案并取得了备案证。 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外建陆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前述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外建作为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六组团的总承包单位,将该组团的2、4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选信公司施工,选信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因此,重庆外建与选信公司签订的《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选信公司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681929.13元。选信公司在起诉时称其在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561635.13元,与双方结算金额不一致,对此,选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因双方另行约定了有120294元的河沙、水泥材料价款由选信公司承担,所以在起诉时进行了扣除。虽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但选信公司上述陈述可视为自愿放弃自身部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之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整体完成了竣工验收登记备案并取得了备案登记证书,则上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迟应当至2020年1月30日届满。因此,重庆外建应当向选信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含退还质保金)。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重庆外建还应当向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61635.13元(3561635.13元-330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且质保期最迟应当于2020年1月30日届满,所以重庆外建应当于2018年1月31日即支付工程款达到95%,并在2020年1月30日即向选信公司退还剩余5%的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选信公司主张重庆外建以未付工程款未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选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工程款利息酌情主张11000元,其余部分利息自愿放弃,属于其自愿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选信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635.13元。 二、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选信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诉案件收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