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5174号
原告: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98858C,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石杨路17号1栋1单元8-3号。
法定代表人:母克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4655173K,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北路50号虹色景苑北门。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安机电”)与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尔安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6606.58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款项40660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鑫科花园项目工程暖通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验收方式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19年5月,被告全面停止施工。此时,原告已按订单计划完成大部分产品生产,其中包括已对账结算部分及成品、半成品。2021年2月7日,原、被告代表召开结算谈判会并形成了《会议谈判纪要》,确认滞留厂方产品金额共计299425.11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已供货金额为535907.36元、滞留产品折算金额299425.11元,被告已支付428725.89元,尚欠货款406606.58元。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
寰宇实业答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十条结算付款相关约定,当前双方并未终审审结,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在今年初仍在报送审结资料。2.双方对原告未送货部分存在争议,其诉请金额错误。根据合同第五条交货时间及地点的相关规定,原告供货是有时间要求的。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充分证明下单时间,生产时间,送货时间,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库存货物是被告原因造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8日,尔安机电作为乙方(供方),与作为甲方(需方)的寰宇实业签订《鑫科花园项目工程暖通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鑫科花园项目供应暖通设备材料,含税货款总价1301555.88元;价格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税金、利润、上车费、运输费、管理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质保期为货到交货地并验收合格后24个月;甲方委派叶凯为材料验收人,并在送/收货单确认签收;合同签订生效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20%预付款;甲方在产值统计周期截止日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期货款80%,供货完毕消防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7%(结算金额以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初审,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终审确定),剩余3%质保金,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供货单位提出退还申请15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合同第十五条“1.其他补充约定:材料计划由甲方分批次(以电子版本和签字扫描版本同时)提供,乙方按甲方计划订单生产,一旦有差错,由其责任方承担相应损失。”
合同签订后,尔安机电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6月30日,寰宇实业从鑫科花园项目撤场。尔安机电实际交付了535907.36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寰宇实业已支付货款428725.89元。
2021年1月27日,寰宇实业指派安装部工程师杨永强到尔安机电制造现场查验核实货物完成品、半成品数量及半成品完成率。同年2月7日,寰宇实业安装部陈登勇经理、田芯全、杨永强、张锦昊,尔安机电唐洪磊,在寰宇实业安装部办公室召开“鑫科花园项目暖通设备材料滞留及结算谈判”会议,形成了《会议谈判纪要》。该纪要载明:因寰宇实业退场清算导致到停工日期时生产厂方滞留了大量的成品、半成品设备及材料;双方自2020年9月起就索赔事宜谈判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同意由寰宇实业先确认成品半成品数量及残值率,由尔安公司统一回收。安装部于2021年1月27日指派工程师杨永强到设备制造现场逐一查验核实完成品半成品数量及半成品完成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厂方现场制造的成品、半成品材料设备按照:数量*合同单价*完成单件合格产品进度百分比*80%的残值回收率,整体打包由厂方回收。经计算:滞留厂方产品金额共计299425.11元;2.上述金额为一次性包干价,厂方不得再提及资金利息和厂地保管等其他任何费用;3.上述金额含13%销项增值税。双方参会人员在纪要上签名。此后,寰宇实业安装部报请内部审批,但未获同意。
另查明,2020年7月20月,寰宇实业与四川鑫荣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鑫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鑫科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终30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四川鑫荣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退还保证金等,四川鑫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20年11月11日,该案标的款仅余约20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鑫科花园项目工程暖通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因故退出鑫科花园项目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滞留成品、半成品设备及材料及半成品完成率进行了查验核实,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行为事实上是协商一致解除了所签订的《鑫科花园项目工程暖通设备采购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滞留产品货款共计406606.5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金额错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606.5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范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