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30民初1767号
原告: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17号1栋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9885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尔安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原告重庆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2699.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签订《婺源县垃圾焚烧项目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防火防腐涂装专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的婺源县垃圾项目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防火防腐涂装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1963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分包工程,于2021年8月提供了相关资料并通过了现场业主、监理、总包专项验收,2022年2月14日签订了结算书,双方确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75723.7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工程竣工结算款,剩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返还,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有72699.17元的价款未支付。
被告重庆钢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婺源县垃圾焚烧项目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防火防腐涂装专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5页第28.1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法院管辖,请求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婺源县垃圾焚烧项目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防火防腐涂装专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婺源县垃圾焚烧项目钢结构屋面工程的钢结构防火防腐涂装专业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该防火防腐涂装专业工作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专业工程范畴,不需要具备建筑法规定的专业承包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婺源县垃圾焚烧项目钢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防火防腐涂装专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管辖不适用民诉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本案被告将防火防腐涂装专业工作发包给原告作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经审查,案涉合同载明“合同订立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且双方在合同第25页第28.1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