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8853号 原告:重庆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17号1栋1单元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98858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33号1栋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34C6Q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33号1栋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AF2HH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33号1栋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898152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朗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33号1栋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5YJQC3U。 执行事务合伙人:成都XX瑞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XX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33号1栋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9JCKP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XX瑞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33号1栋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9G7MU88。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安公司)与被告成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晖公司)、成都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烨公司)、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成都XX朗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利邦管理中心)、成都XX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恒兴公司)、成都XX瑞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瑞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晖公司、臻烨公司、朗基公司、利邦管理中心、朗基恒兴公司、利邦瑞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煜晖公司支付重庆原山小院EPC(安装工程)工程款196169.8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6169.8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臻烨公司、朗基公司、利邦管理中心、朗基恒兴公司、利邦瑞信公司对煜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尔安公司与煜晖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就尔安公司承接煜晖公司重庆原山小院EPC(安装工程)项目达成合意,签订《重庆原山小院EPC(安装工程)抗震支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205310元,工期30日,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安装工程量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尔安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7%。尔安公司按约于2023年2月22日进场施工,3月13日完成施工,3月21日,煜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分包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抗震支架收方单》,认可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完成100%,确认工程结算金额202237元。但煜晖公司一直拖欠结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结算款。尔安公司已于2023年8月8日向煜晖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煜晖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以及结算款。 臻烨公司辩称,其与尔安公司无合同关系,尔安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且臻华公司作为煜晖公司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尔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臻烨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朗基公司辩称,其与尔安公司无合同关系,尔安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且朗基公司非煜晖公司股东,尔安公司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煜晖公司、利邦管理中心、朗基恒兴公司、利邦瑞信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尔安公司作为乙方与煜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金额205310元;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结算,乙方提供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办理结算(合同、验收合格证、结算书),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7%;质保金:甲方按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结算总价的3%留取质保金,当保修两年期满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出质保金退还的申请,需经甲方、本项目建设方聘请为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管公司书面确认符合质保要求后,则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和违约金(如有)后,无息返还乙方剩余质保金;质保期:自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次日起,24个月届满;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经核定的货款,甲方在付款前乙方须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付款所需的票据或资料,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注: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要求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甲方指定验收联系人***,乙方出具的送货单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后,以此作为收货凭证。 尔安公司按约施工并完工。2023年11月1日,尔安公司向煜晖公司邮寄竣工图、催款函、完工证明、结算协议、财务对账单,邮件于2023年11月2日签收。2023年2月4日,煜晖公司的***将煜晖公司***、***等签字的表发给尔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尔安公司每页盖章后返还扫描件。该表载明:2024年2月4日,尔安公司与煜晖公司的项目经办人***、项目经理***签署的案涉工程分包单位月度暂结封面,累计本期和累计审定金额均为202237元。尔安公司盖章后发给***。尔安公司于代理词中陈述其于2024年2月6日向煜晖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0000元。后煜晖公司未支付款项。尔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本案中未主张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尔安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抗震支架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分包单位月度暂结封面、费用确认表、审核表、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尔安公司与煜晖公司签订的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尔安公司按约施工并完工,结合抗震支架采购合同中***身份的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费用确认等内容,本院确认尔安公司所施工程结算金额为202237元,煜晖公司未出庭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煜晖公司就尔安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已开票部分的工程款30000元截止尔安公司起诉未付款,尔安公司以不安抗辩权抗辩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尔安公司诉请煜晖公司支付工程款196169.89元(202237元×97%)及以已开票工程款金额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开票部分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另,关于尔安公司诉请臻烨公司、朗基公司、利邦管理中心、朗基恒兴公司、利邦瑞信公司对煜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煜晖公司、臻烨公司、朗基公司、利邦管理中心、朗基恒兴公司、利邦瑞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169.89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24元,由被告成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