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7民初27055号
原告:周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尔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实际经营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重庆尔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周某与尔某公司自2024年2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4年2月26日,周某经人介绍到尔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工作,从事作风阀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打卡方式为考勤机打卡。3月21日,周某在上班时受伤,尔某公司行政主管将周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24年4月1日,周某的妻子***到珞璜厂部报警,要求尔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尔某公司管理人员称周某系劳务派遣,但并未提供相关信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某遂起诉来院。
经审查,尔某公司陈述,1.其注册地址虽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但并未在该地实际经营,几年前公司办公场所已搬迁至重庆市渝中区,并举示了尔某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物业费交费发票及付款凭证;2.周某所述的位于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的厂房是尔某公司资产,但该厂房是尔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由尔某公司提供厂房。周某陈述,其上班地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并举示了钉钉打卡记录、报警回执等证据,考虑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江津区,为便于原告诉讼,应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尔某公司的登记地虽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但尔某公司陈述实际并未在该地址办公经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并举示了租赁合同及物管费交费依据。另,周某称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尔某公司亦认可该厂房系其提供给他人使用。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九龙坡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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