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3593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员工。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员工。
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价款38668.61元,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恒大御景半岛160号综合楼燃气锅炉与除湿热泵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恒大御景半岛160号综合楼燃气锅炉与除湿热泵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暂定合同金额为80万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2月18日双方确定的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73372.1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734703.49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15年9月11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40000元。按合同第十四条,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供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并交付收据原件后,被告一直未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本案工程于2016年6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已对项目进行结算,并按被告要求提供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情况属实,双方已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结算金额为773372.1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38668.61元以及履约保证金40000元金额均不存在异议。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质保期自2020年6月15日届满,直到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8日,明显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重庆恒大御景半岛160号综合楼燃气锅炉与除湿热泵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综合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主要设备材料(详见合同附件三)到场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包干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工程需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则为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且取得相关证照交付发包人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包干价的80%;承包人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4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如工程需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的,则以通过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且取得相关证照之日)两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付代扣款项则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后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内无息清算退还给承包人。
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
2018年6月1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为773372.10元。
被告已付工程款734703.49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质保金38668.61元,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
2022年4月10日,原告出具催款函,载明其催告被告支付工程保质金38668.61元,履约保证金40000元,共计78668.61元。蒋某某在其上签字并签署“原件已收”。原告称蒋某某为被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恒大御景半岛160号综合楼燃气锅炉与除湿热泵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发票、收款收据、催款函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恒大御景半岛160号综合楼燃气锅炉与除湿热泵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8668.61元及履约保证金40000元,本院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均无异议。原告举示了《催款函》,表明原告在2022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过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该催款函由蒋某某予以签收,被告未到庭并对蒋某某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催款函》予以采信。因原告于2022年4月10日就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68.61元及履约保证金40000元,共计7866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36元,由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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