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清溪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与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3民再16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街263号四楼(原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办人民路146号1幢1单元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356XL。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潭,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清溪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6号11-9室,组织机构代码09313719-5.
负责人:何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清溪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渝检三分院民监【2018】0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渝03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唐柳、助理检察员刘龙江出庭。申诉人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申诉人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清溪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认为: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系苏健2015年9月28日签字接收,而该案卷内并没有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苏健出具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致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参加该案的一审庭审。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采信了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清溪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单方出示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砼销售对账结算表》、收据等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诉称,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其单位而进行缺席审理判决,适用程序确有错误。其单位从原审法院档案室调取该案的卷中发现,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把应该送达给我们单位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给了一个叫苏健的人,没有我们单位的任何授权手续和函告,致使我们单位丧失了上诉等权利,造成原审法院在我们单位账户上强行扣划了747213元。苏健不是其单位的员工,其单位也从未授权其参加该案诉讼。现在苏健也承认自己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手续后没有告诉我们单位。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6)渝03民申75号民事裁定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现在已经有新证据能够足以推翻。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派出所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庭2017年4月1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上可以看出,苏健是伪造其单位公章而实施的本案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该案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
被申诉人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清溪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书认定苏健没有取得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我们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苏健没有取得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的事实。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诉提出苏健不是该公司员工错误,苏健是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案工程的代表人。我们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购销协议》、结算表、付款收据等证据是经过质证的,应该采信。至于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该案是否合法,由再审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15号卷17页的送达证载明:送达给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廉政执法监督卡、开庭传票由苏健代签收,送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送达地址为清溪法庭。2017年4月19日,苏健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另案的庭审中陈述:自己不是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职工。我曾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清溪法庭领取了(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15号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廉政执法监督卡、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后,没有通知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参加庭审。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表明原审法院2015年9月28日在将本案应该送达给原审被告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廉政执法监督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了一个名叫苏健的自然人代签收,而苏健既未向原审法院出示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参加该案诉讼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未向原审法院出示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的相关书面函件。因此,原审被告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本案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依法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该案采取缺席审理也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其抗诉主张予以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李山中
审判员 庞志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舒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