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288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街26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迪,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超、被告发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1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起,被告发云公司承建黔江区城东街道高涧居委流沙函至雷达站路面硬化工程,并与黔江区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协议书。发云公司在建设中,工地负责人***联系原告提供水泥,约定单价随行就市,不要求提供发票。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6年6月开始为工地运送水泥。每次水泥运到后,发云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均验收并开具收货单。截止2017年1月7日,原告一共为被告提供水泥1805吨,货款总金额为629530元。***在与原告结算并支付285吨水泥货款88350元后,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原告多次找其催收无果。原、被告间买卖事实成立,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二被告尚欠货款不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发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水泥合同,该项目的水泥购销是与正阳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水泥款我们随时支付了的。我们在新材料公司购买的水泥足够工程的使用量,不存在还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我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明确了***的权利义务。该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均由***自行承担,与发云公司无关。***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没有得到发云公司的授权,系其个人行为,发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存在水泥款欠付也应由***支付。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单号连贯无任何褶皱。根据金礼的证言,运输时间前后几个月单据均是在现场签收并带回原告处,据常理来看,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破损,且单号应该有断号。原告提供的单据过于整洁,明显是事后伪造。在事发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原告未与发云公司联系,不排除原告与***串通损害发云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希望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水泥的情况属实。本项目由城东办事处公开招投标,发云公司中标后我作为管理人员签订的一切合同,一切决定都是代表发云公司。涉案工程挂靠发云公司,我们挂靠人拿钱去买发票后提供给发云公司,作为报账依据。水泥只是用于工地上,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票据,财务作最终结算,金额大概是五十几万。现工程已经结算,只是业主方尚欠我们70万左右,足以支付水泥款。我同意工程款的一部分用来支付水泥款,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发云公司多次违反我们的内部协议,造成项目部不能正常运转,产生了各种纠纷,我要求终止与发云公司的协议,所有责任由发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黔江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与发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约定由发云公司承建黔江区城东街道高涧居委流沙函至雷达站路面硬化工程。该协议书右下方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及发云公司印章。2016年5月27日,发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由甲方设立重庆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区城东街道高涧居委流沙函至雷达站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乙方任项目负责人。盈亏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第2款约定乙方应按工程造价的10%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5%上交公司综合服务费叁万捌仟伍佰陆拾玖元整。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中第2款约定乙方有违约、违规等行为,又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撤换乙方项目经理,解除协议,收回该工程由公司直接组织实施。乙方的义务(职责)和利益分配中第(1)款约定项目负责人按照公司行文规定承担工程的安全、质量经济责任,对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项目盈亏承担全责。庭审中被告***对已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88350元,尚欠5411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缴纳保全费用332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

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项目现场收货人员的证言、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向黔江区城东街道高涧居委流沙函至雷达站路面硬化工程提供水泥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泥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现针对该焦点作如下评述。根据发云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对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项目盈亏承担全责,且要向发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及综合服务费。***自己在庭审中也陈述“该工程挂靠于发云公司,发票是我们挂靠人拿钱去买……”,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的约定及被告陈述,可认定本案中***与发云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辩称其是发云公司的员工,发云公司表示否认,且二被告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发云公司亦未给***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又未能举示证据其是发云公司员工,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与***协商购买水泥的具体事宜,之前的水泥款也是***支付给原告,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是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城东办事处与发云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仅能说明在签订该合同中得到了发云公司的授权,并不代表***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行为得到发云公司的准许,原告也未能证实***就是代表发云公司购买水泥,故水泥款的支付主体应是***。***在庭审中对尚欠水泥款54118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541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4605元,保全费3327元,共计79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