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凡圣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凡圣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1503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必尧,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重庆凡圣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79800W。
法定代表人:苏忠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华,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凡圣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凡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尧,被告凡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凡圣公司承接的铁通公司2014年全业务传输管线工程项目从事光纤安装工作,实行计件制工资,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更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13年5月25日至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凡圣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4年将通讯工程交给董仕中完成,2014年5月底董仕中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在合川工地从事光纤安装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7月4日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显然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工资发放,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受雇于董仕中,应该由董仕中承担用工责任。事实上在2015年2月11日董仕中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已解决了原告的赔偿事宜,并且在原告受伤之后没有为董仕中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受伤事宜已获得圆满解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铁通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度全业务传输管线工程施工协作协议》,约定铁通重庆分公司委托被告实施2014年移动传输管线工程协作;工程内容为传输管道工程、传输线路工程、集团专线工程和驻地网工程等;合同所称年度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全业务传输管线工程包含新建杆路、新建管道、光缆敷设熔接、传输工程配套设备安装开通以及线路及设备拆除、搬迁、扩容、割接、跳纤、跳线等工作内容;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张红伟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4日,张红伟与董仕中签订《2014年度全业务传输管线工程施工协作协议》,载明张红伟根据工程协作需要,委托董仕中实施2014年移动传输管线工程协作,包含新建杆路、光缆敷设、光缆熔接、传输工程配套设备安装、驻地网工程建设、集团专线工程建设以及线路及设备拆除、搬迁等工作内容,年度起始和截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4日和2015年3月1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
另查明:被告与重庆财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旺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协议》,载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财旺公司施工,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财旺公司的名称进行了预先核准登记,载明投资人(经营者)姓名为董仕中。财旺公司于次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綦江区分局登记成立。
还查明:2014年8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该单位安装党政网光纤专线时从窗台摔下受伤。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董仕中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2014年7月4日发生的意外伤害,由董仕中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原告,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同时载明董仕中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和工资等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财旺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费用。该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财旺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财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费用。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与财旺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落款时间虽为2014年3月10日,但财旺公司是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成立后才取得公司印章,故该落款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财旺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抗辩涉案工程系张红伟挂靠被告与铁通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然后张红伟又与董仕中签订协议,将工程分包给董仕中实施;原告在该案庭审中对张红伟挂靠被告承接涉案工程无异议,并陈述其从2013年就开始在董仕中手下做活,2014年5月底去的合川,是董仕中叫去的,说的是计件工资,按光纤立面的芯数计算,只说了工资的事,没有给原告提到过财旺公司。据此,该院认定原告应系董仕中个人叫去合川务工。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系于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中受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作协议、工程安装承包协议、和解协议、证明、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于被告承接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劳动管理或存有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双方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隶属关系,且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8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应系由董仕中个人安排去涉案工程做工。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5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桂 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光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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