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947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向家坤,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邓德祥,男,汉族,1971年3月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谭国毅,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龙路111号3号楼二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56001694。
法定代表人:孔祥利,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系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龙路111号3号楼3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009L。
法定代表人:孔祥麟,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向家坤、邓德祥、谭国毅与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祥建司)、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家坤、邓德祥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被告繁祥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利,被告祥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祥瑞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香炉山社区的5号车库土建工程的价款27849450.94元实施了财产保全。
原告***、向家坤、邓德祥、谭国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繁祥建司支付四原告工程款27849450.94元;2、判令被告祥瑞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四原告对被告祥瑞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香炉山社区的“香山缘”项目5号车库土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繁祥建司在承建祥瑞开发公司发包的“香山缘”项目建设工程期间,四原告与被告繁祥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繁祥建司将上述工程涉及的5号车库土建工程承包四原告施工。2013年12月,四原告垫资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至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祥瑞开发公司涉及其他债务,2017年8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祥瑞开发公司香炉山社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体拍卖。该拍卖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包括四原告施工的81亩土地范围内5号车库土建工程。2017年7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繁祥建司就已拍卖81亩土地范围内实际完成的5号车库土建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27849450.94元,但繁祥建司未支付工程价款。同时,祥瑞开发公司也未向繁祥建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繁祥建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双方就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其工程价款为27849450.94元。因祥瑞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繁祥建司无力支付四原告。
被告祥瑞开发公司辩称,对四原告与被告繁祥建司已结算的事实无异议。祥瑞开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因祥瑞开发公司投资过大,资金断裂,社会融资较大,自身生存能力就存在问题。现该项目已被拍卖,原告只能向法院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祥瑞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合法程序,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香炉山社区(以下简称香炉山社区)1995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9日,以“祥瑞.香山缘”项目分割的部分土地办理了出让土地香炉山社区54373.30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301房地证2013字第10319号)。2015年4月1日,建设单位祥瑞开发公司取得上述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101201500018号),建设规模220163.31平方米。
2013年6月(合同未载明订立时间)祥瑞开发公司(甲方)与繁祥建司(乙方)签订“香山缘项目工程”《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万州区五桥香炉山“祥瑞香山缘项目工程”的场坪、房屋建筑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同时对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及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同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另外承包“祥瑞香山缘项目工程”所涉及的人防、园林景观、绿化、露天游泳池附属工程及消防工程,同时对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工程类别的定额取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他事项按香山缘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执行。
2、2013年11月8日,繁祥建司(甲方)与本案四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祥瑞香山缘工程的5号车库土建工程发包乙方,价格按2008重庆市建筑安装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二级二类取费办法结算,甲方按结算总额收取工程3%的管理费;乙方全额垫资,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同年12月,按繁祥建司指令,四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场,开始启动“香山缘项目工程”所涉5号车库土建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因二被告尚欠他人债务,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案“香山缘项目工程”国有建设用地54373.30平方米的土地、在建工程及相关附属配套工程被人民法院整体查封,进入拍卖执行程序,四原告遂停止了施工建设。
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取费标准,核实已完工程量后办理了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繁祥建司实际完工“香山缘项目工程”5号车库土建工程价款为29232587.55元。同月20日,四原告与繁祥建司办理了5号车库土建工程价款结算,扣除3%的管理费后,应付原告实际完工的5号车库土建工程价款共计27849450.94元。但繁祥建司未向四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祥瑞开发公司也没有向繁祥建司履行付款义务。
3、本案二被告等债务人因欠付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科易小贷公司)借款未按期归还,科易小贷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后,一中院三案判决相关债务人归还科易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8694231.76元及利息。三案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案号分别为(2016)渝01执222号、执461号、执462号]后,本案“香山缘项目工程”整体在建工程被一中院依法查封。2017年7月7日一中院以公示方式进入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公示栏显示拍卖标的物为:土地54373.20平方米,建构筑物及苗木、12#、18#桩基。同时告知本次拍卖为整体拍卖,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同年8月8日,竞买人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价,该公司以最高报价282069600元竞得本次拍卖标的物。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场坪土石方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原告***、向家坤、邓德祥、***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法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和相应资质条件。四原告与繁祥建司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享有合法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故上述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四原告已完工程部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鉴于本案所涉5号车库土建工程已经人民法院现状拍卖、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及相关在建工程配套附属设施财产所有人已变更,本案5号车库土建承包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特殊性,故应视为四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合格;虽然合同约定在办理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基于前述理由,且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支付义务,故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现四原告与被告繁祥建司已就实际完工的5号车库土建工程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繁祥建司支付工程价款27849450.9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之间已办理了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但被告祥瑞开发公司并未向被告繁祥建司支付工程价款(尚欠工程款29232587.55元),被告祥瑞开发公司应在欠付繁祥建司5号车库土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向家坤、邓德祥、谭国毅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祥瑞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繁祥建司在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5号车库土建工程标的物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因繁祥建司的原因导致本案5号车库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全部履行,原告主张对已完5号车库土建工程部分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向家坤、邓德祥、谭国毅5号车库土建工程价款共计27849450.94元;
二、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向家坤、邓德祥、谭国毅承担支付责任;
三、原告***、向家坤、邓德祥、***对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香山缘项目工程”中涉及5号车库土建工程所拍卖的价款在27849450.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向家坤、邓德祥、谭国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47元,减半收取905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523.5元,由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