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879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新店村。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熊??镇。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龙路111号3号楼二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56001694。
法定代表人:孔祥利,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系重庆市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重庆市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龙路111号3号楼3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009L。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祥建司)、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繁祥建司支付工程款4300095元,以及从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祥瑞开发公司、祥瑞实业集团公司对被告繁祥建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繁祥建司支付工程款3089185.5元,以及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祥瑞开发公司对被告繁祥建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放弃祥瑞实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繁祥建司签订《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繁祥建司承建的“心水岸B、D栋电梯楼”的水电安装。2014年7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交付给被告繁祥建司。2015年7月原告将诉争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送交被告,但被告拒绝签字,收到竣工结算文件长达两年不作答复。2017年1月11日原告再次提交竣工结算清单,被告工作人员才签字确认,在法定期限被告未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被??应付工程款5859865元,在2014年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2月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5月支付了759770元、2017年1月支付了100000元,共计支付1559770元,尚欠工程款4300095元未支付。被告祥瑞开发公司是被告繁祥建司的股东之一,被告祥瑞实业集团公司是被告祥瑞开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已收的工程款是被告祥瑞开发公司和被告祥瑞实业集团公司支付的,因此三被告之间表面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但公司的财务、资金、债务承担等公司管理事务高度混同。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繁祥建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双方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实。
被告祥瑞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被告祥瑞开发公司的,被告祥瑞实业集团公司只是管理机构。如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1年8月17日,***、***(乙方)与繁祥建司(甲方)就甲方承建的北滨水岸B、D栋电梯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签订《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取费标准:按重庆市2008年水电安装定额二级二类及相关配套文件取费,材料调差按万州定额站施工期的均价调差,经济信息上没有的材料按实双方签证为准。签字认可的竣工图按实结算。2、付款办法:根据工程进度和完成的合格工程质量分期预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款总额的80%,余下的17%一年内付清,留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退还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案???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于2014年7月完工,但未验收,现购房户已入住2年多时间。原告与被告繁祥建司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实际交付给被告繁祥建司;被告繁祥建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9770元:2014年1月27日500000元、2015年2月6日300000元、2015年5月25日75977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0元。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材料调差产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委托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重铂鉴字(2018)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北滨水岸(心水岸)B、D栋水电安装工程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为3562284.98元;2、争议部分:(1)若按申请人提交的无签证部分的材料购买发票及收据计算,未核价部分材料调差金额为1186677.52元;(2)若???被申请人提交的“心水岸B、D栋电气安装材料价格申报表”中的甲方核定价格计算,未核价部分材料调差金额为747771.0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未核价部分材料调差金额为747771.07元,计入应付工程款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对未核价部分材料调差差额部分438906.45元(1186677.52-747771.07=438906.45)由双方各承担50%,即该部分应计入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19453.23元。故被告繁祥建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529509.2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59770元,被告繁祥建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69739.28元。
四、祥瑞实业集团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成立,现公司股东为孔祥利、***、***、孔令娟;祥瑞开发公司于1992年11月5日成立,该公司2012年6月4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的股东为祥瑞实业集团公司、孔祥利、***、***;被告繁祥建司于2010年10月17日成立,该公司2012年5月18日的章程载明的股东为孔祥利、***、***、祥瑞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繁祥建司将其承建的心水岸B、D栋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当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且已将工程于2014年7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购房户已入住,故应当视为原告所完工程合格,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款总额的80%,余下的17%一年内付清,留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退还乙方。”虽然被告繁祥建司抗辩双方未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但原告在2014年7月就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其陈述在2015年、2017年均向被告繁祥建司送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繁祥???司拒不办理结算的事实符合情理,被告繁祥建司拒不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阻却支付条件的成就,故应当认定本案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繁祥建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祥瑞开发公司既是案涉工程开发业主,又是繁祥建司的股东,两者是关联公司,对繁祥建司的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祥瑞开发公司是案涉工程开发业主,又是繁祥建司的股东,两者是关联公司,但祥瑞开发公司、繁祥建司均是独立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祥瑞开发公司、繁祥建司资产、人员、管理等高度混同,原告主张祥瑞开发公司对繁祥建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繁祥建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69739.28元,并以2869739.28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祥瑞开发公司对繁祥建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祥瑞实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2869739.28元;并以2869739.28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5元,减半收取15592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