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熊军,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男,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荣,男,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清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熊远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男,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熊军、***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祥公司)、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重庆市清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1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渝02民申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熊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牟永明,被申请人繁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申请人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荣,被申请人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被申请人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4日,一审原告熊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支付停工损失300万元;3.二原告有权就拍卖所得价款在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1日,二原告与繁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繁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万州区北滨路心水岸B栋楼的全部施工承包二原告。2013年8月30日,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繁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尚欠工程价款约1500万元。
一审被告清江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实际已转让给祥瑞公司,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祥瑞公司以清江公司名义申报的开发项目,所欠工程价款与清江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华升公司辩称,繁祥公司借用华升公司的资质与清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华升公司与二原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繁祥公司辩称,清江公司所述属实,繁祥公司将万州区北滨路心水岸B栋交与二原告施工属实,但二原告尚未与繁祥公司办理结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祥瑞公司述称,清江公司所述属实,祥瑞公司与繁祥公司尚未办理工程结算,祥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二组,临枇杷坪干道和北滨路部分土地原属清江公司开发土地,清江公司将该宗地交由朱长江开发。因朱长江无开发资质,2012年7月30日,朱长江向清江公司作出承诺“…我应得的利益祥瑞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该项目在土地和开发建设中的有关事宜全权委托祥瑞公司与贵公司衔接和联系。我无条件配合…”。据此,2012年8月2日清江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关于心水岸B、D栋商住楼建设与管理相关问题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以清江公司向建委及相关部门进行报建和完善相关手续,涉及该项目的费、税及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费用均由祥瑞公司承担。清江公司遂对外招标,繁祥公司借用华升公司资质中标,2012年10月13日清江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升公司承建万州区北滨路心水岸B、D栋商住楼。2012年10月15日,祥瑞公司向华升公司作出承诺书“…该项目实际出资人是祥瑞公司,施工队伍由祥瑞公司负责组建实施,我公司对该项目施工作出承诺:…3、对该项目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祥瑞公司负责,与贵公司无关”;繁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利于2012年4月16日与华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繁祥公司承建心水岸B栋楼;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繁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B栋楼,付款方式为房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额的70%,余下的半年内付15%,一年内付12%,余下3%保修期满后付清。二原告签订合同即进场施工,而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是2012年10月20日,2013年8月30日房屋主体验收合格,2014年4月12日其他附属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6月第三人祥瑞公司及被告繁祥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受该栋楼后将部分房屋交与购房户,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万州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警调解,报警记录载明原告要求优先支付工程价款而引起。调解协议载明要求双方在三个月内完成决算。至2015年10月28日,繁祥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004807.51元。经庭审组织双方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33359924.05元(该价款已扣除资料整理费),繁祥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价款12355116.54元。被告繁祥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对工程结算及停工损失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二原告无异议。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各当事人的地位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祥瑞公司与清江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由清江公司以其名义就涉案工程向建委及相关部门进行报建和完善相关手续。清江公司进行招标,繁祥公司借用华升公司资质中标,华升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繁祥公司,繁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虽然各被告均认可祥瑞公司为实际上的开发商,但各项报建及开发手续均系以清江公司的名义办理,清江公司与祥瑞公司的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因此,清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华升公司为承包人,繁祥公司为转包人,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其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繁祥公司承接工程后,与二原告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但二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二原告已经依照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繁祥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繁祥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价款12355116.54元,延期结算及停工损失20万元,繁祥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结算、且发包人尚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清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二原告可向其主张权利,但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清江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二原告要求清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华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二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二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华升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目的为解决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保障包括广大农民工在内的建筑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现实生活中,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普遍,承包人往往并不实际施工,拖欠的工程价款通常是实际施工人的。如果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立法意旨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万州区北滨路心水岸B栋商住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虽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被告2015年6月实际接收,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并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二原告在当月与繁祥公司发生纠纷,在报警记录上二原告明确要求优先支付工程价款,应当认定二原告在六个月内主张了该项权利。因此,二原告请求对由清江公司开发的万州区北滨路心水岸B栋商住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军、***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12555116.54元;二、原告熊军、***对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12355116.54元就被告重庆市清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州区北滨路心水岸B栋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131元,由被告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熊军、***申请再审称,祥瑞公司与繁祥公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清江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系与祥瑞公司合伙开发,工程施工是承包给华升公司,又以繁祥公司名义与二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现二再审申请人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原审判决未认定清江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导致二再审申请人无法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决由清江公司在未支付完华升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工程价款及损失共计12555116.54元的给付责任;由祥瑞公司和繁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再审申请人对清江公司开发的万州区北滨路心水岸B栋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清江公司、繁祥公司、祥瑞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清江公司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涉案项目的土地是以清江公司名义取得,也是以清江公司名义报建。但实际出资和开发系祥瑞公司。清江公司已将该宗土地实际转让给祥瑞公司,但未办理转让手续。同时,清江公司未与二再审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作为二再审申请人请求清江公司在未支付完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在原审时未提交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经结算的依据,也未提交清江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证据。再者,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华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的结果予以认同。
被申请人繁祥公司辩称,繁祥公司与二再审申请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实,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申请人祥瑞公司辩称,祥瑞公司虽与清江公司联合开发涉案项目属实,但实际出资和开发则是祥瑞公司。现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繁祥公司的工程价款,繁祥公司也无法支付二再审申请人,待祥瑞公司好转后继续支付。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中虽存在多重合同关系,但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法律地位界定为清江公司系发包人,华升公司系承包人,繁祥公司系转包人,熊军、***系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繁祥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与熊军、***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依据双方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本案中,熊军、***系自然人,且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熊军、***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意味着熊军、***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与熊军、***具有合同关系的繁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但熊军、***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华升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升公司不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依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再审中,熊军、***诉请由发包人清江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华升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则应由熊军、***提供繁祥公司是否与其结算、华升公司是否与繁祥公司结算、清江公司是否与华升公司结算的证据,并应承担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发包人尚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由于熊军、***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在再审中提出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中,熊军、***主张由祥瑞公司和繁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熊军、***系与繁祥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并未与祥瑞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在熊军、***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有当事人的约定之情形,同时其再审诉讼主张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二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者,熊军、***提出的此项再审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建设工程劳动力、资金及实物的实际提供者。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因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熊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实际提供了劳动力、资金等建设成本,且繁祥公司对其负有债务,故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再审中,熊军、***提出原审判决既认定清江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又认定其对清江公司开发的万州区北滨路心水岸B栋商住楼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导致本案执行不能。事实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以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前提。因此,作为担保债务履行方式之一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定熊军、***对清江公司开发的万州区北滨路心水岸B栋商住楼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熊军、***提出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10984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97130.70元,由再审申请人熊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家清
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
代理审判员 江 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贤龙
书 记 员 黄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