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8民初3819号
原告: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丽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湖公司)与被告南京丽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呷公司)、****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丹湖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丽呷公司向江苏紫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原告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丽呷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丽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4日为丽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204648.4元。按照担保法规定,***应承担1/3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丽呷公司给付担保垫付款2204648.4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对上述担保垫付款中734882.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无任何管辖权的约定,本案的管辖权应由合同签订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地点均不在南京市高淳区。因***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和丽呷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