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工博城置业有限公司、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沙俊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执257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刘贤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玉,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句容工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工博城置业有限公司、***、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183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20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20年10月14日、2021年3月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B×××××号、苏B×××××号、苏B×××××号、苏B×××××号、苏B×××××号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F×××××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0月14日、2021年3月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公积金、地税、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除上述总对总中所查财产外,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无锡五洲装饰城的2974套不动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案履行情况: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五、2021年3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
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总表,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找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瑾俊
审判员  赵海骏
审判员  朱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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