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丹湖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明,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铭,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明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秦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2021)苏0206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支付购房款,也无证据证明通过孙文波支付购房款,且孙文波自己还欠购房款,且其至今未向***开具购房款发票,***应对是否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其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其系委托其姐孙文波代办买房事宜,具体的操办包括房款的协商、付款等均由孙文波与丹湖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孔维龙进行交接,其一审中已举证证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同时孔维龙也表示曾收到孙文波交付的购房款,并出具购房发票给孙文波,在此基础上其才得以完成收房、网签、装修和入住,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全面的保障。至于孔维龙和孙文波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应由孔维龙另行向孙文波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明星公司未作陈述。
丹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购房款150万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24日,丹湖公司以明星公司为被告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17年6月29日,惠山法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丹湖公司工程款21608411.64元;二、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丹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和窝工损失合计660万元;三、丹湖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银河湾四期X幢XXX单元XXXX室、XXXX室、XXXX室、X幢XXX单元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8年1月31日,明星公司与丹湖公司、无锡华阔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明星公司将13套房产以每平方米9500元的价格抵偿(2015)惠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结欠的相应工程款;华阔公司将原代持房源网签变更至丹湖公司或丹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后,合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各方无其他争议;等内容。双方确定的实际抵偿房源中包含本案案涉房屋。
2019年7月17日,明星公司与***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案涉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6500元(总计919555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000元;买受人在2019年7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逾期付款超过90日,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等内容。双方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明星公司、丹湖公司、***未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21年1月份入住。
***表示案涉房屋购买事宜其委托孙文波进行办理。孙文波在法院受理的丹湖公司与孙文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陈述,其与***分别购买了一套房屋,该两套房屋的付款都是由其和丹湖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孔维龙对接的,当时口头商量好按照900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丹湖公司在该案中表示当时口头说好的是10000元/平方米的单价,本案案涉房屋总价为150万元。孙文波、孔维龙之间有大量银行转账流水,双方此前从未就支付款项是房款还是贴现款项进行对账,银行转账也无备注信息。孙文波表示其与***的购房款已付清,其与孔维龙之间还有承兑汇票贴现往来。孔维龙陈述自2016年开始与孙文波置换承兑汇票,购房发票给孙文波是因为当时孙文波付的是房款还是贴现款也说不清。2020年10月,孙文波与孔维龙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孙文波确认向孔维龙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并约定此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借条借据均作废,双方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孔维龙与孙文波在该案庭审中一致表示,两套房屋房款和承兑汇票贴现未付款项,孙文波总计结欠孔维龙250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5)惠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情况说明、借款担保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星公司结欠丹湖公司工程款,与丹湖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由明星公司以房屋抵偿工程款。明星公司就案涉房屋与丹湖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扣相应金额工程款。丹湖公司与明星公司相应金额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丹湖公司确认的抵偿行为完成而消灭。明星公司明确***无需向其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购房款应当支付给丹湖公司。
***通过孙文波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孙文波与孔维龙协商购房事宜。孔维龙作为丹湖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对明星公司抵偿给丹湖公司的房屋进行处理,与孙文波协商购房、收取款项、交付房屋并开具购房款发票,孔维龙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丹湖公司收取购房款。丹湖公司与孔维龙之间如何结算,与孙文波、***无关。在另案中,孔维龙表示其与孙文波之间有大量款项往来,无法分清支付的是贴现款项还是房款,所以经过对账,两套房屋房款以及承兑汇票贴现未付款项,孙文波总计确认结欠其借款250万元。孔维龙与孙文波经过结算明确结欠款项金额以及性质。丹湖公司现要求***另行支付购房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丹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丹湖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宜,均由孙文波与丹湖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孔维龙协商处理,故***有无支付购房款,只需审查孙文波是否已向孔维龙支付购房款。在惠山法院受理的丹湖公司与孙文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孙文波表示其与***的购房款已付清,其与孔维龙之间还有承兑汇票贴现往来。孔维龙表示自2016年开始与孙文波置换承兑汇票,双方之间有大量款项往来,无法分清孙文波支付的是贴现款项还是房款,经过对账,两套房屋房款以及承兑汇票贴现未付款项,孙文波总计确认结欠其借款250万元。根据孙文波与孔维龙于2020年10月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孙文波结欠的250万元由5张承兑汇票构成,并载明此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借条借据均作废,双方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因孙文波、***的购房行为发生在孙文波与孔维龙对账之前,而孙维龙亦已明确该协议是对其与孙文波之间全部往来的结算,但协议中并未涉及孙文波欠付购房款,同时结合孙文波、***购买的房屋均已交付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孔维龙已开具孙文波的购房款发票等事实,可以认定孙文波、***均已付清购房款。即使尚未向***开具购房款发票,也不足以否定***支付房款的事实。故丹湖公司提出***没有支付购房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丹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杜伟建
审判员  杜凤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