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5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丹湖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兴路248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反诉原告)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冠某以相同案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解除;2、要求判令冠某退还租赁押金15万元、运营管理费押金10,116元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支付的订金5万元;3、要求判令冠某退还2021年6月租金5万元及运营管理费3,372元;4、要求判令冠某退还新冠疫情期间应予免除的2020年2月及3月租金10万元;5、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甜爱支路21号1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截止到2022年8月9日。**租房系用于老挝塔銮湖经济特区向中国人宣传老挝项目、老挝国家政策的展示窗口,并安排中老两国客户之间相互考察。该展厅装修后不久即发生新冠疫情,中老两国之间的航班停航,入境老挝及中国均需长达14天至28天不等的隔离期,加上繁琐的入境、出境批文、核酸检测等,致使两国客户之间无法进行相互考察。该不可抗力影响导致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处理解除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冠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冠某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日即2021年7月9日,不同意**的其余诉讼请求。**租赁涉案房屋系用于休闲、展示、办公,其提出的全部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无法以合同约定目的继续承租使用。即使涉案房屋经营内容为展示老挝项目,但**提出的理由是出入境问题、疫情问题,并非展厅的实际使用问题,且并非每次展示均会产生出入境、核酸、疫情等问题,不能以成交量低为由说明展厅不能继续设立。造成交易未成功的因素很多,并非仅因疫情或出入境管理的影响。**无法证明不可抗力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出解除通知函系无效行为,冠某收函后已书面回复不认可**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直至**违约未支付租金而导致解除。**未按约支付租金,冠某提出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违约导致冠某产生不少于35万元的损失,冠某保留向**追偿的权利。**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门头店招未完全拆除,产生安全隐患,***催促仍未整改,冠某拒绝接收房屋,故**并未于2021年6月2日交还涉案房屋,房屋返还时间应为冠某自行收回之日即2021年7月21日。即使**解除合同有效,但其返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冠某有权向其主张房屋占用费及相关损失赔偿。就5万元订金,**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并未证明A公司系代**支付涉案房屋的订金,即便冠某应返还,也应***与A公司进行协商,与**无关。**应就可享受租金减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冠某实际已配合**向房东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但因**并非中**企业,无法享受租金减免,故**不应要求冠某退还租金。 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9日解除;2、要求判令**支付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的租金18,082.24元;3、要求判令**支付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的运营管理费1,219.46元;4、要求判令**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5万元;5、要求判令**补付免租期内的租金41,096元;6、要求判令**按照日租金标准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逾期返还房屋的占用费11,506.85元;7、要求判令本案反诉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冠某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冠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免租期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起始租金为每月5万元,每2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8%,运营管理费为每月3,372元,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及运营管理费,先付后用,并应于每期租金首日前的15日之前支付下一期租金;租赁押金为15万元,运营管理费押金为10,116元。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的租金15万元、运营管理费10,116元,最晚应于2021年6月14日前全额缴付,但**未支付。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使用涉案房屋产生的水电费1,107.50元,**也未支付。**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反复催告,并于2021年6月30日书面函告,**仍拒不支付。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超过15日的,冠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自冠某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有效解除,**已支付的租赁押金等费用不予退还,冠某并可要求**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且若合同解除时**实际租赁期超过1年未满3年的,**还应支付免租期内全额租金的50%,租金金额以合同约定第1年的月租金为准。冠某无奈于2021年7月9日书面函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于2021年7月15日前将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a.恢复至交付原状;b.保证其返还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完好且不影响正常使用;c.垃圾清运完成,保证清洁状态)返还。冠某发现**在涉案房屋门头处自行安装的店招存在掉落风险及安全隐患,冠某特别明确告知并要求**返还房屋时,应将该店招拆除后并将该部位修复完成,保证涉案房屋及外立面可正常安全使用,***验收通过后双方办理房屋返还手续,否则冠某有权要求**按照每逾期1日合格返还房屋,按当日租金的3倍承担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出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1年5月27日,不同意冠某的其余反诉请求。**发出的解除通知,冠某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双方租赁合同已于该日解除,**于2021年6月2日返还了涉案房屋。**租金和运营管理费实际支付至2021年6月28日,冠某应向**退还多支付的钱款。**依据合同合法解除合同,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根据实际损失计算,冠某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便**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冠某自称大环境不佳影响房屋出租,并非**所致。冠某未及时与**进行涉案房屋交接,房屋重新出租的相应损失不应由**承担。冠某给予**50天免租期,却给予后一家租户3个月免租期,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A公司代*****支付了租赁订金5万元。2019年7月25日,**(承租方、乙方)与冠某(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冠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租赁面积约为224.8平方米,按现状租赁;2、本合同押金用于乙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之担保,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押金充抵租金、运营管理费、电费、水费、煤气费等任何应付款项;3、待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再续租,乙方应将该房屋按照本合同约定返还标准恢复,结清全部应付费用,并就租赁该房屋期间办理的工商执照(如有)或其他以该房屋为住所的证照向主管行政机关办理完成注销或迁出手续(以前述证照的实际注销或迁出为准),甲方应于乙方完成上述所有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押金全额退还乙方;……6、租赁期届满当日或中途退租或因乙方违约甲方行使单方书面通知解除权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并将该房屋依据下述标准返还甲方:(1)符合交付原状(以附件二《现有设施设备清单》或交付现场拍摄相片为准);(2)保证其返还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完好且不影响正常使用;(3)圾清运完成,保证清洁状态返还。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退房,双方签署《房屋返还确认书》,并经甲方验收合格。***逾期未按照上述标准返还该房屋的(甲方未在乙方通知后及时验收的除外),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当月日租金的3倍承担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且甲方有权通知运营管理公司停止该房屋的水电供应等。如乙方逾期5日仍未按约返还的,甲方有权直接收回该房屋,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相关处置及还原费用;7、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如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前述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有效解除,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已支付的押金,且乙方应于30日内向甲方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补足甲方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除此以外,如乙方实际租赁期未满1年(含1年),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免租天数追偿免租期的全额租金。如实际租赁期超过1年未满3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免租期期间全额租金的50%,租金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第1年月租金为准。(1)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首期租金、运营管理费、押金(类)等进场费用,或拖欠租金、运营管理费、能耗费、押金补足等合同约定应付款项超过15日的……;8、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立即终止,乙方应于合同终止后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标准将该房屋返还甲方……(4)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附表一“基本商务条款及必要信息”载明:房屋交付日为2019年8月10日,与免租期及租赁期起算日同步;租赁期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共计3年;免租期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共计50日;押金15万元,相当于3个月租金;首期租金支付时间: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计租日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租期次日起算);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日前15日之前。运营管理费3,372元/月,期运营管理费10,116元(相当于3个月运营管理费);运营管理费押金10,116元,相当于3个月运营管理费;首期及免租期间运营管理费支付时间为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运营管理费计算日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免租期次日计算),免租期间运营管理费5,543.01元;期运营管理费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日前15日之前;房屋使用用途/业态:休闲、展示、办公;经营范围:休闲、展示、办公,不得超出承租方营业执照规定范围。合同附表二“租金明细表”载明:租赁年第1年,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9日,月租金5万元,期租金/3个月15万元;租赁年第2年,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月租金5万元,期租金/3个月15万元;租赁年第3年,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月租金54,000元,期租金/3个月162,000元。合同附件三进场费用清单约定租金付三押三为30万元,运营管理费付三押三20,232元,免租期间运营管理费5,543.01元,装修押金3万元,临时出入证500元,共计356,275.01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转账支付320,232元。嗣后,冠某向**交付了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装修后,用于开设“老挝万象塔銮湖经济专区-文化旅游都市”上海展厅。 2020年初,本市突发新冠病毒肺炎疫情。**要求享受租金减免政策,减免2020年2月及3月的租金。2020年6月16日,冠某向**发出《补缴通知书》,称:因贵司不符合国家中**企业免租要求,故需补足上一期房租和物业运营管理费,共计53,372元。嗣后,**予以补交。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了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租金及运营管理费。 2021年5月25日,*****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称**承租房屋后用作展厅向中国XX公司代理推广的位于老挝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并促成客户至老挝项目现场参观交流及消费,由于2020年初突发的新冠病毒疫情的原因,导致中国与老挝双方无法恢复正常的通航与交流,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冠某租赁合同将***收到函件之日解除,**将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还房屋,冠某亦应于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押金15万元、运营管理费押金10,116元、A公司代为支付的5万元订金、2021年6月份租金及运营管理费53,372元、新冠疫情期间应予以免除的2020年2月及3月租金10万元。该函于2021年5月27日送***。 2021年6月1日,冠某向**发出《回函》,表示不认可**解除合同的理由,如**擅自退租,将追究**的根本性违约责任,需由丹湖赔付违约金15万元、补足免租期租金82,191.78元、实际使用未支付部分的租金、运营管理费、水电费等(计算至双方办理房屋返还手续当日),除上述赔付款外,冠某有权不退还**已支付的押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04,572.99元。该函于2021年6月2日送达**。 2021年6月2日,**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清空,并且人员撤离后,**员工**通过微信告知了冠某员工***,并向其发送了清空后的涉案房屋照片。 2021年6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致冠某的《回函》照片,回函中称:本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清空搬离涉案房屋,该房屋内所有非固定物品皆搬离,现向贵公司提出交还房屋请求。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表示要求对方再询问一下双方交接事宜,***回复称函件已收到了,但交付钥匙不是交接,只是因为人和物品已实际搬离,为了安全,需要有一把备用钥匙,具体是不是按合同解约,到时候再问一下律师,之后律师会回函。 2021年6月7日,冠某向**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6月14日前缴纳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应付房租157,457.53元及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应付运营管理费10,116元。 2021年6月9日,*****发出《通知函》,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已于2021年6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清空房屋并搬离,并同时要求交接房屋,此后多次要求***返还房屋,并于2021年6月7日与冠某工作人员进行了房屋钥匙交接,要求冠某收函后于附件所示《房屋返还确认书》***后,将确认书返还**;合同解除后,冠某应当退回押金15万元、运营管理费押金10,116元、5万元订金,2021年6月份租金、运营管理费53,372元、应予以免除的2020年2月及3月租金10万元。该《通知函》及《房屋返还确认书》于2021年7月12日送***。 2021年6月30日,冠某向**发出《催告函》,称**未如期完成缴费义务,再次发函通知**须于2021年7月5日前完成应缴费用的全额缴费,以及按照每日应付欠付总金额0.3%的标准支付自应付款当日直至实际缴费日期当日的违约金。若**违约行为延续,冠某将随时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相应采取停水停电等合理措施强制收回房屋。 2021年7月9日,冠某向**发出《解约函》,称**仍未如期完成缴费义务,现正式函告双方租赁关系于该函通告之日起正式解除,**应于2021年8月8日前赔付违约金15万元、补足免租期50日租金计41,095.89元、租金20,409.15元,除此之外,冠某有权不退还**已支付的押金及其它费用计204,572.99元,**应于2021年7月15日前依合同约定将该房屋恢复交付原状并以腾空清洁状态返还。且***工作人员近日巡查,承租房屋门头店招存在掉落风险及安全隐患,请**于前述期限内将店招拆除后并将该部位修复完成,杜绝安全隐患,保证该房屋及该外立面部分的可正常使用,***工作人员验收通过后办理房屋返还手续。逾期冠某将有权通知管理公司停止对该房屋供水、电和其它管理服务。且每逾期按照前述标准返还1日,**还应按日租金的3倍承担房屋占用费。逾期5日未返还的,冠某将有权依据合同强制收回该房屋并处理该房屋的遗留物,由此造成的费用及损失***承担。若**返还或冠某收回该房屋时未将该房屋恢复交付原状或修复完成需要冠某代为恢复或修复的,冠某将有权按照实际支出的该房屋还原及修复费用向**进行足额追缴。该函于当日送达**。 2021年7月12日,冠某向**发出《通知函回函》,称:……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冠某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9日发送解约函,……**应按照解约函要求于2021年7月15日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将该房屋恢复至交付状态,并保证返还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完好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办理房屋返还手续。冠某并不认可**声明于2021年6月2日清空房屋并搬离为合格履行房屋返还义务,且冠某已于解约函中特别要求**应将该房屋门头店招拆除后将该部位修复完成,以杜绝安全隐患及保证该房屋及外立面部分的可正常使用,否则冠某有权不接收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收取因延迟返还房屋所产生的占用费及物品保管费。如**至2021年7月20日仍未将该房屋按照司要求合格返还,冠某将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人员进出、停止水电供应的方式自行收回该房屋,有权自行处置遗留于该房屋内全部设施设备、物品等,并向**追偿由此所产生的还原、拆除、搬离、清洁及处置费用。该函于2021年7月14日送达**。 2021年8月16日,冠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冠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租赁期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免租期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租金每月42,000元,自第3年起,在前1年基础上递增5%,每2年一次。冠某并向房产中介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佣金42,000元。2021年9月14日,**以涉案房屋为注册地址经工商登记成立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审理中,上海D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系甜爱支路1、5、7、11、15、17、21、23、27、33号房产的权利人,并于2018年至2019年将上述部分房屋出租给冠某。自2020年新冠疫情以来,我公司响应国家号召,参考了5月9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指出租金减免范围是“经营困难的服务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对象是“将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为此,我公司参考《指导意见》对冠某转租的所有最终承租人进行审核。其中冠某的一家最终承租人**,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设的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原“**企业名录”网站http://xwqy.gsxt.gov.cn/)查询得知,该公司不属于**企业,因此不予减免租金。其余符合《指导意见》的最终承租人,我公司与冠某于2020年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均予以减免。 C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司租用涉案房屋,因现场还是上家租户未搬离状态,并没有还原,我司自行出资12,500元进行拆旧清运还原。 A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A公司与冠某之间无任何直接的商务合作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我司合作方**于2019年7月25日与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其承租了涉案房屋。此后我司***支付的款项均为基于前述租赁合同而替合作方*****代付款,该等代付款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款项:1、2019年7月1日支付的订金5万元;2、2021年5月17日支付的房租、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222,801元等款项。 审理中,**称:就5万元订金,**与A公司之间尚未结清,A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该款系代**支付。冠某称:经核实,5万元订金确系A公司代**支付,A公司还代**支付过一笔租金。5万元订金应抵扣**应付款项,即便应予退还,根据财务要求,也应退还至A公司账户,且**进场费用未付足,至少还欠付6,043.01元,应当在订金中予以抵扣;**未按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冠某将拆除装修恢复原状的时间换算成免租期给到下一家租户,造成冠某损失。**不符合疫情免租条件,其已补缴了租金,说明其认可不能免租。 本院认为:**与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租房用途为休闲、展示、办公。**租赁涉案房屋系开设“老挝万象塔銮湖经济专区-文化旅游都市”上海展厅,该展厅系用于长期性的展览,而非临时性的场地租赁。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确实给**履行合同造成困难,但并非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主张解除合同,冠某在本案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应予解除。**主张以其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送***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因**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冠某基于**已自行搬离涉案房屋,且不再支付后续租金等费用的现实情况,而向**发出《解约函》,冠某主张以其发出的《解约函》送达**之日,即2021年7月9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于2021年6月2日已搬离涉案房屋,嗣后并将钥匙交付出租方冠某,冠某工作人员当时虽已表示不认可接收钥匙系确认房屋交接,***当时确已知晓**人员和物品已撤离涉案房屋,**已通过其行为和书面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行为虽系违约,***在已可实际控制和收回房屋的情况下,仍负有法定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及时收回房屋,冠某主张未拆除的店招门头亦可收回房屋后及时完成,相关的费用可向**提出主张,而冠某直至一个半月后才自行收回房屋,对于其损失扩大亦负有一定过错,鉴于此,本院酌情认定**已支付至2021年6月28日的租金和运营管理费,应当***收取,不再予以返还。对***主张的2021年6月29日起的租金、运营管理费和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返还2020年2月、3月疫情期间已付的租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已经根据冠某《补缴通知书》补足租金,应视为双方已就该期间的租金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嗣后直至**主张解除合同前均未提出相应主张,现**要求返还该期间的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前退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确实给**的经营带来一定的困难和影响,故本院视情酌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8万元及补付免租期内的租金41,096元。 **已支付的租赁押金及运营管理费押金,冠某主张抵扣**欠付的费用,即同意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A公司确认系代*****支付订金,现冠某与**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该款应***向**返还,冠某主张以订金抵扣**欠付的进场费,无合同依据,**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9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押金15万元、运营管理费押金10,116元、订金5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8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41,096元; 五、驳回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6,752.32元,由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9.11元,由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3.21元;案件反诉部分受理费3,523.46元,由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由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9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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