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6民初11304号
原告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与被告重庆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黄邦羿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黄邦羿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8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12月2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两次补充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案中,原告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案涉《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诉请判决确认《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其中的违约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已另委托第三人继续就案涉项目施工,应视为对已完工部分质量的认可并擅自使用,被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对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借款结算的活动。因案涉合同无效且无履行可能,双方应就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原告坚持按《进度款审批/会签单》载明的6876340.74元结算,因该金额系工程进度款结算额,且海发公司明确是根据形象进度表、施工图,在未核实现场工程量,以及部分材料无信息价又未经双方核价直接参照施工方报价和市场价格的情况下签署的审核意见,因此不能作为已完工造价结算依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关于咨询报告,双方的争议主要为工程范围或工程量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采用第一次咨询结果,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参与第一次鉴定现场踏勘,也未与鉴定机构核对第一次咨询报告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公证光盘存在卡顿现象,鉴定机构主要按原告单方指认的完工节点提供咨询意见,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应本着尊重事实准许补充鉴定。在补充鉴定时,原、被告及法院、鉴定单位人员参与踏勘,原、被告到场人员对遗漏的工程量予以补充,并签字形成《现场踏勘记录》,同时,因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改变了车库现状,鉴定单位依据首次踏勘、二次踏勘、原告重新提交的公证光盘,对未计入的工程量一并出具补充咨询报告,明确渝嘉川咨字第4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果无效,补充咨询报告鉴定依据更充分、客观,应当予以采用。在第二次踏勘时,现场变化体现在车库部分,原告质疑多计第三方完成的工程量,但所指并不明确具体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车库部分已完工量,鉴定机构判断的已完工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新城名都消防工程已完节点确认》相符,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拆除等问题,本院认为,第二次踏勘时仅车库负一、负二层有变化,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送审的《新城名都消防工程已完节点确认》载明“……5.车库:完成一层半的消防水管安装,其他没有动工。”),补充咨询报告载明“地上二层(即负一层)施工消火栓管道及喷淋管道除零星喷淋上喷管道外全部施工,未施工的喷淋上喷支管约为5%,消火栓箱仅安装箱体;地上一层;地上**(即负**栓管道主管道及喷淋管道,消火栓箱仅安装箱体,该层管道施工面积约为整层面积的60%。”因此,鉴定机构判断的比例与原告确认的节点基本一致,对被告并无不利。同时,对于现场原状及具体拆除情况,被告也无法逐一证明。对于计价的问题,鉴定机构已予以说明,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至于被告提出的车库所有防火门、库房专项定制报警设备、专项定制加工的防火门扇未计量问题,因该部分材料尚未安装物化到建筑工程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接收该部分材料,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4504580.37元。 关于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和开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造价4504580.37元,双方认可以房抵债4483909.8元,原告诉请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未申请鉴定、评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委托公证支付的公证费20000元,系其自主行为,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为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确定该造价,本案鉴定费9000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开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乙方每次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若未开具,甲方不予支付”仍应参照适用,故被告应按工程造价4504580.37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则以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阜泰公司系新城名都(一期)的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取得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丰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6年5月16日,原告阜泰公司(甲方)与被告丰源公司(乙方)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合同第四条承包范围:“1.乙方按已审定的施工设计图和消防部门的审查意见完成含地下车库及地上地下商业商铺、公共设备房、住宅;地下管网;地下管网管、地上消火、地上消火器、水箱、地下消防、地下消防分区防火卷帘端设备双电源配电箱(不含设备双电源配电箱)到末端设备的出线安装等,各功能区域内的室内消防系统、气体灭火器、接合器、火灾报警控制系统、防排烟及送风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成套消防箱(含水枪和消防带、报警按钮等)、成套灭火器(含灭火器)、应急照明、疏散指示、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所有消防系统工程。2.乙方按施工设计图中要求完成各种类型及规格的材料、安装工时、施工措施、洞口的补洞、新增消防管、暖通的开洞、补洞、防火封堵的所有内容及施工设计图中的漏碰缺、试压及调试检验检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工程内容。3.乙方按施工图(含设计变更)所含消防工程及上述工程内容完成所有消防材料、设备、预留预埋、安装、系统调试,最终以验收合格文件为准。在验收过程中消防部门要求增加的属于乙方的消防安装工程范围内的内容由乙方完成,具体以消防安装文件为准。乙方负责对甲方培训、移交和售后质保服务等各项工作。”第七条合同价款:“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按《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AZDE--2008)、《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综合解释》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其中人工工日、材料,按施工期间《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的指导价计算,在以上计算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人工价差、材料价差、未计价材料费、按实计算费用不下浮)。如果造价信息没有的,双方认质核价工程量的确定以施工图、变更通知及签证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工程款(进度款)结算原则及支付方式和时间:“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总价经甲方审定后的价款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2.进度款两个月支付一次,按乙方每次提供的进度款支付清单经甲方审核,甲方每次按审核后的进度款的70%支付。3.经消防专项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至进度总额80%;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限满两年后支付;乙方每次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若未开具,甲方不予支付。”另外,合同还对责任与义务、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违约和争议、质量保修、保险等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丰源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2018年5月14日,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根据甲方、乙方及监理签字的形象进度表、施工图,在未核实现场工程量,以及部分材料无信息价又未经双方核价直接参照施工方报价和市场价格的情况下编制《工程预(结)算书》,编制结果载明“新城名都1-7#楼,车库二层消防进度施工方报送金额为12362820.94元,审定总造价为6876340.74元,审减金额5486480.20元。”据此结算书,海发公司于同日在《进度款审批/会签单》签注“审核后进度款6876340.74元”,之后原告相关部门予以会签。2018年6月左右,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遂停止施工。原告认为《进度款审批/会签单》存在虚增,遂委托海发公司就新城名都1-7#楼,车库二层消防工程已完节点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海发公司根据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送审的《新城名都消防工程已完节点确认》(注:1.甲方和监理单位现场踏勘,乙方未参与;2.其中载明“……5.车库:完成一层半的消防水管安装,其他没有动工。”)等,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已完节点结算审核报告(初步意见征求稿)》,审核结果载明“新城名都1-7#楼,车库二层消防进度施工方报送金额为12362820.94元,审定总造价为3551657.21元,审减金额8811163.73元。”原告多次函请被告恢复施工并对《已完节点结算审核报告(初步意见征求稿)》进行审核未果,遂委托重庆市渝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5-6日对案涉消防项目已完工进行摄像后刻录成光盘予以了公证,之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在审理中,2019年12月2日,原告请求对实际工程量按约定计价方式进行司法鉴定,为此预交鉴定费90000元。之后,本院委托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公司或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注:被告拒不配合选鉴定机构)。2020年1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鉴定机构人员及原告方进行现场踏勘和测量,被告也未配合参与现场踏勘。2020年4月13日,嘉川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渝嘉川咨字第46号),工程造价为3670313.03元。2020年5月19日,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室外环网在审计中整项全部漏项,已完的工程量为DN150地埋焊管285米、室外消火栓两套。2.室内消防水的工程量少于当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消防管网量少23%;3.消防电气配线的工程量少于当时双方确认的30%;4.广播、感烟、声光、播报,应急系统的数量少15%;5.有的材料未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计算,按已核价计算差额10%;6.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签证单(已更改和增加的部分)未审核计算。(漏项)签证单增加量和变更量以实际签证单量来计算。”2020年5月27日,嘉川公司回复称“1.关于室外环网:……,如确有施工,经法院许可后,可与双方就该部分踏勘确认。2.关于工程量减少:该工程未提供所指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等相关资料。我司的造价咨询工程量是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并结合公证书光盘内容计算。3.关于审核价格:该工程未提供所指的材料核价等相关资料,我方对无信息价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专业测定价计算,无专业测定价的材料采用市场价计算。4.关于签证单:该工程未提供函件所指的签证单等相关资料。” 2020年6月11日,本院鉴于被告未参与踏勘,遂委托嘉川公司进行补充鉴定。2020年7月24日,本院工作人员、鉴定机构人员及原、被告方再次进行现场踏勘,发现原告另寻第三方继续施工,案涉项目车库负1层、负2层现状发生变化。2020年10月21日,嘉川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渝嘉川咨字第213号,以下简称补充报告),工程造价为4481176.21元,渝嘉川咨字第4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果无效,其中,计量范围节选载明:“车库地上二层(即负一层)施工消火栓管道及喷淋管道除零星喷淋上喷管道外全部施工,未施工的喷淋上喷支管约为5%,消火栓箱仅安装箱体;地上一层;地上**(即负**栓管道主管道及喷淋管道,消火栓箱仅安装箱体,该层管道施工面积约为整层面积的60%。……室外消防:室外埋地消防管道部分施工,室外已施工消火栓三套。”原、被告均不认可补充报告结果,原告认为多计第三方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认为漏计被拆除破坏的工程量等。对原、被告的具体异议,鉴定机构当庭答复及书面回复摘要如下:“1.第一次鉴定时,被告经通知未到场踏勘核量,工程范围以原告指认范围为依据,双方在第二次鉴定时共同确认了新的工程范围;2.第一次鉴定时,原告提供的公证光盘存在卡顿,难以分清争议车库的施工情况,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重新提交光盘,对争议的车库工程量依据第一次踏勘和公证光盘进行补充鉴定。3.在补充报告中,车库负一层喷淋上喷支管未施工约5%,负二层管道施工面积约60%,均是判断性比例,无法准确逐米丈量。4.经查证,补充报告中除1#楼外,其他消防栓头漏计材料费,可再次补充鉴定。5.该工程未提供无信息价材料的核价依据,我方对无信息价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专业测定价计算,无专业测定价的材料采用市场价计算。6.库房专项定制报警设备、专项定制加工的防火门扇未安装,无证据表明原告已接收该部分材料或为案涉项目专项定制产品。” 2020年12月18日,嘉川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渝嘉川咨字第278号),2-7#及地上二层车库的消火栓不含税材料造价23404.16元。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丰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市江津区飞同消防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同公司)、黄邦羿与原告阜泰公司办理案涉消防工程款抵房屋合同一事,因抵房屋合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飞同公司、黄邦羿承担。2017年5月10日,原告阜泰公司(甲方)与飞同公司、黄邦羿(二者为乙方)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偿房屋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方开发的位于江津区滨江新城组团A9-08-5/01号地块的新城名都(一期)项目的消防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应得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2567146元,乙方自愿用甲方开发的新城名都(一期)项目的住宅三套与商铺二间抵偿,同时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于2017年5月10日(抵房)支付乙方工程款2567146元。乙方债权(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房后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具体住宅与商铺房屋的合同姓名、房号、面积、单价、总金额如下:1、漆守勤,XX栋XX号房,建筑面积111.71m2,单价3560元/m2,房款小计397687.6元;2、刘春梅,XX栋XX号,建筑面积76.62m2,单价3560元/m2,房款小计272767.2元;3、刘春梅,XX栋XX号,建筑面积76.6m2,单价3560元/m2,房款小计272767.2元;4、黄邦羿,XX商铺54.76m2,单价15800元/m2,房款小计865208元;5、黄邦羿,XX商铺48.02m2,单价15800元/m2,房款小计758716元;上述1-5项,总面积:367.63m2,房款总金额合计:2567146元。二、乙方除上述第一条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偿房屋外,剩余工程款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结算为准。三、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可指定第三人)所抵偿的住宅房屋与甲方另行签订《职工团购优惠房认购书》。四、甲方须配合乙方(或指定的第三人)签订《职工团购优惠房认购书》、《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开具票据,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其他各项手续。”同日,飞同公司、黄邦羿受被告委托向原告阜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阜泰公司支付江津区滨江新城组团A9-08-5/01号地块的新城名都(一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的工程款2567146元。”同日,飞同公司、黄邦羿向原告阜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飞同公司、黄邦羿承担以丰源公司名义与贵司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并承担与贵司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偿房屋协议书》、收取工程款(人工工资)的一切责任。”同日,原告与漆守勤、刘春梅、黄邦羿就上述5套抵债房屋签订《职工团购优惠房认购书》,并向漆守勤、刘春梅、黄邦羿出具了收齐房款的《收据》。 2017年7月6日,原告阜泰公司(甲方)与飞同公司、黄邦羿(二者为乙方)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偿房屋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开发的位于江津区滨江新城组团A9-08-5/01号地块的新城名都(一期)项目的消防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应得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396049.8元,乙方自愿用甲方开发的新城名都(一期)项目的住宅一套,同时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于2017年7月6日(抵房)支付乙方工程款396049.8元。乙方债权(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房后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具体住宅与商铺房屋的合同姓名、房号、面积、单价、总金额如下:1、王真阳,XX栋XX号房,建筑面积99.51m2,单价3980元/m2,房款小计396049.8元。二、乙方除上述第一条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偿房屋外,剩余工程款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结算为准。三、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可指定第三人)所抵偿的住宅房屋与甲方另行签订《职工团购优惠房认购书》。四、甲方须配合乙方(或指定的第三人)签订《职工团购优惠房认购书》、《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开具票据,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其他各项手续。”同日,飞同公司、黄邦羿受被告委托向原告阜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阜泰公司支付江津区滨江新城组团A9-08-5/01号地块的新城名都(一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的工程款396049.8元。”同日,飞同公司、黄邦羿向原告阜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飞同公司、黄邦羿承担以阜泰公司名义与贵司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并承担与贵司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偿房屋协议书》、收取工程款(人工工资)的一切责任。”同日,原告与王真阳就上述抵债房签订《职工团购优惠房认购书》,并向王真阳出具收齐房款的《收据》。 2017年9月18日,飞同公司向原告阜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阜泰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滨江新城新城名都消防工程合同一事,经丰源公司同意,新城名都的消防工程进度款由飞同公司收领。现飞同公司也领取了阜泰公司用新城名都房屋抵算的进度款项2963195.8元。但此款项还未开俱发票。” 2018年5月26日,原告阜泰公司(甲方)与飞同公司(乙方)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偿房屋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方开发的位于江津区滨江新城组团A9-8-5/01号地块的新城名都(一期)项目的消防工程由丰源公司承包施工(甲方与丰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10日甲方与丰源公司委托人乙方(飞同公司、委托人黄邦羿)签订了《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偿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丰源公司双方抵款金额为2567146元,乙方作为丰源公司的委托人已收到该款。2017年7月6日甲方与丰源公司委托人乙方(飞同公司、委托人黄邦羿)签订了《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偿房屋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丰源公司双方抵款金额为396049.80元,乙方作为丰源公司的委托人已收到该款。根据新城名都(一期)项目消防工程的施工进度,甲方与丰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初步核算,丰源公司应收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1520714元,丰源公司同意用甲方开发的新城名都(一期)项目的住宅四套抵偿,同时作为甲方支付丰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抵房)支付乙方(注: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飞同公司、黄邦羿为乙方)工程款共计1520714元。乙方债权(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房后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具体住宅房屋的合同姓名、房号、面积、单价、总金额如下:1、徐华玉,XX栋XX号房,建筑面积76.5m2,单价4600元/m2,房款合计352038.00元;2、李俊辰、刘学会,XX栋XX号房,建筑面积103.92m2,单价4600元/m2,房款合计478032.00元;3、徐霞,XX栋XX号房,建筑面积103.92m2,单价4600元/m2,房款合计478032.00元;4、徐华芹,XX栋XX号房,建筑面积46.22m2,单价4600元/m2,房款合计212612.00元。二、乙方除上述第一条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抵偿房屋外,剩余工程款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结算为准。三、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可指定第三人)所抵偿的住宅房屋与甲方另行签订《职工团购优惠房认购书》。四、甲方须配合乙方(或指定的第三人)签订《职工团购优惠房认购书》、《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开具票据,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其他各项手续。”同日,飞同公司向原告阜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阜泰公司支付江津区滨江新城组团A9-08-5/01号地块的新城名都(一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的工程款1520714元。”同日,原告与徐华玉、“李俊辰、刘学会”、徐霞、徐华芹就上述4套抵债房屋签订《职工团购优惠房认购书》,并向徐华玉、“李俊辰、刘学会”、徐霞、徐华芹出具了收齐房款的《收据》。
一、原告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新城名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504580.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163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6163元。鉴定费9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00元。此款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5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昌平 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
法官 助理  侯倩玲 书 记 员  朱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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