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1423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梦帆,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福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湖滨路2号华竹花园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7667X6。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勇,重庆坤源恒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福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帆,被告福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被告福克公司承建的中铁二十局中铁山水时光项目D4号楼项目工作,担任涂料工一职。2015年9月26日,原告因脚手架断裂,造成右脚粉碎性骨折,由被告项目班组胡金伦负责送往医院,并支付前期医疗费用,现原告决定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被告不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福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金伦,原告是胡金伦聘用,并受其管理,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也是由胡金伦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福克公司(承包人)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同景国际城D组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标段),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同景国际城D组团外墙涂料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等内容。2015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承包同景国际城D组团剩余部分楼栋(即D组团D4、D33-D35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
2015年3月11日,被告福克公司(甲方)与胡金伦(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建之中铁二十局同景国际城D组团外墙涂装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雇佣符合条件的施工人员;乙方必须按照与其雇佣的施工人员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对其雇佣人员的劳动纪律,安全教育的管理,安全技术交底;该工程完工并移交业主前,乙方应保障甲方不承担任何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保障甲方不承担任何属于乙方及其施工人员引起之诉讼、控告、索赔责任及可能发生之相关费用(包括第三方所有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胡金伦喊原告去其承包的工地担任涂料工,并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安排原告工作。
2015年9月26日,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丁香路中铁二十局中铁山水时光项目D4号楼外墙涂料施工时,因脚手架断裂跌下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前述中铁山水时光项目D4号楼系同景国际城D组团的一部分。
2015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胡金伦(甲方)签订《协议》,双方协商出院疗养,约定:出院后甲方安排护理人员,但乙方要求自行请人护理,甲方暂预付2015年11月1日-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8000元,在此期间乙方如出现再次受伤由乙方自行负责;关于伤残补助费误工费待乙方康复后根据伤残鉴定等级按规定由甲方支付等内容。
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8日向胡金伦出具三张《收条》,分别载明原告收到了胡金伦支付护理费2160元、疗养期间预付费18000元、2015年工程工资16000元。
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1日,该委出具《收件回执》。该委逾期未决定是否受理,故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思涛、王元良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二证人系胡金伦喊到中铁山水时光工地担任涂料工,并由胡金伦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同时,二证人均陈述其为胡金伦工作,不清楚胡金伦与被告的关系。证人黄思涛、王元良分别于2015年3月、2015年4月去工地上班,二人均陈述原告先于其去工地工作。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协议》、原告住院病历、证人黄思涛、王元良的证人证言,被告举示的《同景国际城D组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标段)及《补充协议(二)》、《劳务承包协议》、《协议》、2015年10月25日收条、2015年10月29日收条、2016年2月8日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来认定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属实,被告福克公司和原告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福克公司承包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福克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原告,原告是否受被告福克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福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金伦,并举示了《劳务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工作人员由胡金伦雇佣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其系胡金伦喊去被告工地工作,并由胡金伦对原告进行管理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向胡金伦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其收到了胡金伦支付的工地工资。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胡金伦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未举证证明胡金伦对原告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受被告公司委托。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以及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举证证明其从2015年3月18日去涉案工地工作。故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徐晴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