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福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湖滨路2号华竹花园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7667X6。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重庆桓瑞言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6271。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治洪,男,1958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庞炼,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杰,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庞炼,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妃,女,1986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庞炼,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福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周治洪、周杰、周妃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東林道一期工程中的5#楼的保温工程分包给福克公司承建,福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自然人张某学。羊华平与周治洪一起到5#楼做外墙保温工作,工种为杂工。2019年12月27日早上,羊华平从家里来到工地准备做外墙保温工作。后因下大雨被告知当日不施工,羊华平便从工地出发准备返回家中,大约6时55分左右,当羊华平步行至重庆市璧山区××道××道小区路段横过人行道(该路段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外的人行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羊华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查,周治洪系死者羊华平的配偶,周杰系死者羊华平的儿子,周妃系死者羊华平的女儿。2020年6月12日,周杰作为申请人向璧山区人社局提交了死者羊华平的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区人社局受理后向福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福克公司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社局提供举证材料。经璧山区人社局查明,死者羊华平于1968年2月15日出生,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7月23日,璧山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字〔2020〕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羊华平同志于2019年12月27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福克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现福克公司因不服上述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璧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福克公司将其承建的東林道一期工程中的5#楼保温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张某学,死者羊华平受张某学招用并在张某学承包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杂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福克公司将其业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学,则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死者羊华平死亡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只作了下限的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只要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相对应的劳动行为能力,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者资格,且《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参加劳动的人员排除在外,因此死者羊华平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另,依据璧山区人社局举示的事故发生时与死者羊华平同在案涉工地做工的工友的证人证言及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者羊华平是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且死者羊华平生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因此,璧山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羊华平同志于2019年12月2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由福克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所述,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0〕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克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羊华平工作身份以及事故发生当天情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满足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法定条件,其与羊华平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羊华平自身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人已进行赔偿,再行工伤赔偿有违公平正义。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字〔2020〕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周治洪、周杰、周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结合本案中已查明的福克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羊华平在涉案项目工地上以杂工工种从事劳务、羊华平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以及羊华平死亡时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生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福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羊华平工作身份以及事故发生当天情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福克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的有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福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英
审判员 夏 嘉
审判员 赵 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