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20行初85号
原告重庆福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经开区湖滨路2号华竹花园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7667X6。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重庆桓瑞言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彦凯,重庆桓瑞言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6271。
负责人魏晓凤,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钱宗明,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工作人员,公职律师。
第三人周治洪,男,汉族,1958年0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庞炼,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杰,男,汉族,1995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庞炼,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妃,女,汉族,1986年0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庞炼,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福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克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被告璧山区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钱宗明及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周治洪及周治洪、周杰、周妃的委托代理人庞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0]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羊华平同志于2019年12月27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福克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原告福克公司诉称,死者羊华平不是我司员工,和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前提。死者羊华平与我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论是公司的农民工花名册,还是工资表、考勤表,均没有关于死者的任何记录。如果不是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我司亦不知晓此人的存在。因此,羊华平不是我司员工,和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前提,其关于入职时间、工作内容等描述,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另死者羊华平从未在该项目工地为我司提供劳务作业,申请书所述事件经过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通过查询相关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经核实,死者从未在该项目工地上为我司工作。从我司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虽然该项目是存在劳务分包的,但我司(包括业主单位)对存在劳动关系、为我司提供劳务作业的农民工都按时支付了劳动报酬,包括死者老公周治洪,其一直在项目上班、作业。而死者,既无工作事实存在,我司也从未向死者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2019年12月27日,死者于项目部外的马路上发生了车祸,与申请书所述的在前往该项目工地上班的描述,事实不符,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综上,劳动关系的成立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必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同意或者认可。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前提。在本案中,公司与死者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也从未向死者发放过工资,公司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均没有关于此人的任何记录。死者也从未向公司提供过和该项目有关的任何劳务工作。不论从哪一点看,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0】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福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璧人社伤险认字【2020】6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璧山区人社局辩称,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国铁建.東林道一期工程(A区)(5#-6#楼保温工程)分包给福克公司。2019年12月27日早上,羊华平步行到该项目工地准备做外墙保温工作,随后被告知因当日下雨不施工。羊华平便从工地出发欲返回其居住地,约6时55分左右,当其步行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东林道小区路段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羊华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外,羊华平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综上,重庆福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羊华平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璧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羊华平和周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退休人员查询信息、福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周杰系羊华平的儿子;羊华平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6月12日,周杰以福克公司为工伤主体责任单位提出关于羊华平的工伤认定申请;
2、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墙保温系统劳务承包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中铁二十局一公司将其承建的東林道一期工程(A区)(5#-6#楼保温工程)分包给福克公司,福克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张登学;
3、证人舒雪、周治良、周治明、周治洪的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羊华平在東林道一期工程(A区)(5#-6#楼保温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
4、我局对周治洪、周治良、周治明、张海波的询问笔录,我局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张登学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羊华平在東林道一期工程(A区)(5#-6#楼保温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9年12月27日早上,羊华平步行到达该项目工地准备做外墙保温工作,随后被告知因当日下雨不施工。羊华平便从工地出发欲返回其居住地,约6时55分左右,当其步行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东林道小区路段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
5、周治洪、舒雪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拟证明:福克公司及中铁二十局一公司项目部发放了周治洪、周治良、周治明、羊华平的生活费和工资;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死亡证明书,急诊病历,火化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2019年12月27日06时55分、06时58分,羊华平在璧山区东林大道东林道小区路段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7、书面意见、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3张、邮件详情单2张。以上证据拟证明:我局告知了福克公司行使陈述申辩权;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周治洪、周杰、周妃共同述称,人社局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羊华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路段是在东林道小区门口,也是羊华平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且在事故中羊华平无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周治洪、周杰、周妃在庭审中申请证人舒雪出庭作证。拟证明:福克公司打入舒雪账户内的工资实际是羊华平的,舒雪从未在福克公司上过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東林道一期工程中的5#楼的保温工程分包给福克公司承建,福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自然人张登学。羊华平与周治洪一起到5#楼做外墙保温工作,工种为杂工。2019年12月27日早上,羊华平从家里来到工地准备做外墙保温工作。后因下大雨被告知当日不施工,羊华平便从工地出发准备返回家中,大约6时55分左右,当羊华平步行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东林道小区路段横过人行道(该路段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外的人行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羊华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经查,周治洪系死者羊华平的配偶,周杰系死者羊华平的儿子,周妃系死者羊华平的女儿。2020年6月12日,周杰作为申请人向璧山区人社局提交了死者羊华平的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区人社局受理后向福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福克公司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社局提供举证材料。经璧山区人社局查明,死者羊华平于1968年2月15日出生,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7月23日,璧山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字[2020]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羊华平同志于2019年12月27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福克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现福克公司因不服上述决定而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依据被告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福克公司将其承建的東林道一期工程中的5#楼保温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张登学,死者羊华平受张登学招用并在张登学承包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杂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福克公司将其业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登学,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另,死者羊华平死亡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只作了下限的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只要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相对应的劳动行为能力,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者资格,且《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参加劳动的人员排除在外,因此死者羊华平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另,依据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举示的事故发生时与死者羊华平同在案涉工地做工的工友的证人证言及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者羊华平是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且死者羊华平生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被告璧山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羊华平同志于2019年12月2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由福克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0]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福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梅 寒
人民陪审员 聂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