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赋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赋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10号       原告:**,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赋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393703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50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396722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一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天红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04801683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赋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洁公司)、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重庆一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赋洁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越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电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越公司、一电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80000元,并支付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次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炮机用于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邮福路800万KVAH阀控式密闭型免维护铅酸蓄电池工程施工,该工程由被告新越公司承建,双方约定挖机350元/小时,炮机450元/小时。原告**每天工作结束后,均由被告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50435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70435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赋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工程是被告赋洁公司承包,但是被告赋洁公司委托的**做工程,是一个废水池,**与被告赋洁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工程的款项11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是由**领取,至于**找谁做的,与被告赋洁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在重庆一电新能源有限公司800万KVAH阀控式密闭型免维护铅酸蓄电池工程环保专项工程污水处理池中出租了挖机、炮机用于施工,租赁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工作计时单》记录每日产生的租赁时段及对应单价,被告***在《工作计时单》上负责人处亲笔签字。现原告**认为该笔租赁费应当由被告赋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赋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重庆一电新能源有限公司800万KVAH阀控式密闭型免维护铅酸蓄电池工程环保专项工程安全施工责任书》一份,责任书第二、2条约定:乙方必须搞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质量等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工人入场教育制度,定期对项目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培训和考核,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安全文明施工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条例,若发生一切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责任。原告**亦承认案外人**是该工程的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1.其与案外人**认识,一起吃过饭;2.当时是案外人**叫原告**去做工程;3.被告***是案外人**安排在现场负责;4.本案应该是案外人**欠我租赁费,但因案外人**没有签字,所以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工作计时单》、《安全施工责任书》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举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以此法律规定评析如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综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虽然从原告**提交的《工作计时单》来看,被告***在负责人处予以签字,但庭审中,**明确*****只是案外人**安排在现场负责的人员,**出租建筑设备也是受案外人**所请并且**也认为其是与**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认为应由**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因此,从**的当庭**及证据来看,本院认为**与***之间并未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诉请***支付租赁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赋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本案中,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系赋洁公司工作人员,虽然赋洁公司在庭审中**案涉工程是委托给案外人**做的,但结合赋洁公司在此之后的**以及《安全施工责任书》,本院认为并不能当然的推定赋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此外,**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赋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赋洁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新越公司、一电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灿    审    判    员      李 钰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仁 格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廖    里                   书    记    员      谢 友 雁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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