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9行初100号
原告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XXXX039M。
法定代表人徐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工伤认定科科长。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种及灵,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康林,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XX洪,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0日,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盛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第三人XX洪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淦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亚雄、谢迎春,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显贵,被告涪陵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康林,第三人XX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被告涪陵区政府的负责人因公务原因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8月21日23时左右,第三人XX洪在原告淦盛公司承建的武隆区土坎万家堡组团住房建设项目(3#地块)工程工地吊装完混凝土后,驾驶渝GXXXXX号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当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XX西路黄金水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淦盛公司诉称,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涪陵区政府作出的涪府复〔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涪府复〔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淦盛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田某某、湛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刘某某、傅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3.证人刘某某加班记录;
4.证人蒋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8月份考勤表;
5.照片四张;
6.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7.证人何某1、余某某、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8.证人何某1、余某某、何某2、王某某、湛某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2018年1月29日,第三人XX洪向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受理。经调查核实: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万家堡组团住房建设项目(3﹟地块)工程系原告淦盛公司承建,第三人XX洪在该项目从事混凝土吊装工作。2017年8月21日23时左右,第三人XX洪驾驶渝GXXXXX号摩托车下班回家,当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XX西路黄金水岸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武隆福康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8、9);2.左肘部皮肤擦伤;3.右足软组织损伤。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50023262017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XX洪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限期举证通知书;
4认定工伤决定书;
5.送达回证;
6.原告淦盛公司基本情况;
7.第三人XX洪身份证复印件;
8.原告淦盛公司举证回复;
9.原告淦盛公司八月份考勤表;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证人蒋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XX洪);
1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
被告涪陵区政府辩称,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涪府复〔2018〕1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调查了解:原告淦盛公司确实安排了宿舍,但宿舍内经常有人打麻将。而第三人XX洪家离工地不是很远,XX洪晚上基本都是回家休息。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淦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足以否定支撑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告淦盛公司提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答复书;
3.有麻将机的室内照片;
4.照片2张、电话记录、录音光盘。
第三人XX洪述称,我当天是晚上10点多钟下班,蒋某指挥晚上开塔吊,因为我白天看得到,晚上看不到。另外一个开搅拌机的叫湛某某也可以给我作证。
第三人XX洪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黄某某的工天记录本及买房子的证据;
2.路线图;
3.房屋产权证。
经举证质证,关于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程序性的无意见,但反映的下班途中有异议;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当天是在21点前下班,因为有当时公司的工资表;对证据10无异议,但需要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是上下班途中回家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的证明工伤认定事实的依据和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相关的证据支撑。被告涪陵区政府认为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8其中三个证据所有内容一字不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考勤表中除去7点多钟上班认可,其他的都不认可;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是下班途中的事情,不影响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11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11点左右下的班;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XX洪同意涪陵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另陈某某、蒋某的笔录是第三人请律师去写的,蒋某因为其不会写字所以是她老公签的字,但是姆印是蒋某自己的,陈某某的是她自己签的,姆印是她自己的,这两个证据都是在他们各自的家里采集。
关于被告涪陵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组无异议;对证据2组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麻将机照片无异议,但对XX洪2018年5月9日的作出的说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两张照片中,第二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另一张照片中XX洪手机上拿的条子有异议,照片上作出的说明上班15小时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电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XX洪对所有证据没有意见。
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调查笔录的时间全都是2017年,是错误的,且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提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是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再去作的,对证人陈述的工作15个小时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加班记录没有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提供,且没有所有人的签名;证据4是在涪陵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后作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证据5没有在举证过程中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证人何某1的证言是真实的,造成了第三人XX洪没有在这里住,证人何贵友、湛某某、王某某这三个证人都没有具体的下班时间,最后一斗材料要用了才能下班,所以与第三人XX洪在晚上9点到10点45分下班是吻合的,所以以搅拌机下班时间为准是不正确的。被告涪陵区政府同意涪陵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是伪证;证据2、4-5、7同意人社局的意见;证据3认可刘某某当日工作15小时;认为证据6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XX洪认为制度是在其受伤后才制定出来的,照片也是最近才照的,麻将机也搬走了,原告所说其提前一个小时下班也不真实,因为当时工地是一个斜面,所以要转一大圈,实际上我们是与混凝土的工人一起下的班;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关于第三人XX洪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该路线在8月21日是一条合理路线;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涪陵区政府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淦盛公司和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涪陵区政府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淦盛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万家堡组团住房建设项目(3﹟地块)工程,第三人XX洪在武隆土坎项目部从事塔吊工作。2017年8月21日23时左右,第三人XX洪驾驶渝GXXXXX摩托车前往位于武隆区XX镇XX中路XX号X幢X-XX的家中,当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XX西路黄金水岸路段时,与案外人陈先红驾驶的G2Q719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第三人XX洪受伤后,经重庆武隆福康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8、9);2.左肘部皮肤擦伤;3.右足软组织损伤。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50023262017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XX洪无责任。
2018年1月29日,第三人XX洪向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月5日送达原告淦盛公司。原告淦盛公司在期限内举示了“第三人XX洪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武隆土坎项目部8月份考勤表及说明,武隆土坎万家堡组团建设项目2017年8月21日生产情况,举证回复,关于XX洪交通事故情况的调查”等证据。2018年3月15日,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XX洪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淦盛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涪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涪陵区政府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涪府〔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XX洪的住房坐落于武隆区XX镇XX中路XX号X幢X-XX,房屋产权证号为307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XX洪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上下班途中”可以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方面进行认定。
(一)关于合理时间
原告淦盛公司认为,2017年8月21日,武隆土坎项目部泥工班组于早上7:00上班,最迟在21:30分前下班,第三人XX洪于早上7:00上班,最迟于20:45分下班。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涪陵区政府认为,武隆土坎项目部泥工班组及第三人XX洪上班时间应为早上8:00至晚上11时左右。
原告淦盛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举示的武隆土坎项目部8月份考勤表说明(2017年12月5日制作)显示“武隆土坎项目部8月正常作息时间为上午7:30—12:00,下午14:00—18:30。如遇天气特别炎热,经与各班组和员工商量后可调整为上午6:30—11:00,下午15:00—19:00。2017年8月21日,泥工班组员工到岗时间基本在6:30分左右,做好班前准备后于7:00开始正式上班,铲车、搅拌机和塔吊同时上班,中午11点下班,下午13:00上班,晚上18:00,泥工班组和铲车、搅拌机、塔吊下班吃饭休息。19:00开始加班至20:45分,混凝土搅拌和吊运结束,铲车、搅拌机和塔吊司机下班,21:10分,混凝土浇灌工作全部结束,泥工班组全部下班。……”。
原告淦盛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证人田某某(原告淦盛公司员工,从事管理,负责考勤、工时记录、工资造表)、湛某某(原告淦盛公司员工,从事门卫、搅拌机运行)、周某某(原告淦盛公司员工,管理施工)、王某某(原告淦盛公司员工,从事全面管理,负责项目部工人、材料)的书面证人证言(书面载明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实际时间应是2018年3月27日)均显示“2017年8月21日当天,工程是浇筑C10﹟斜屋面。第三人XX洪吊装混凝土到20点45分下班;……”。
原告淦盛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证人刘某某(分包武隆土坎项目部混凝土浇筑的带班人)的证人证言(2018年3月28日制作)显示“我喊的有王寿全、傅某某、黄庭高、黄某某、任会容、代云峰、陈林;做了15个小时,从早上7:00一直到晚上9:30分左右,不足一个小时算一个小时;塔吊吊工比我们先下班30分钟以上,因为我们还要打棒、收面;中午晚上吃饭都算时间,吃饭是一部分人先吃,吃了回来替下未吃的,混凝土浇筑都是这样……”;证人傅某某(混凝土浇筑工人)的证人证言(2018年3月28日制作)显示“塔吊吊工比我们先下班30分钟以上,我们是晚上9点半左右下的班,因为我们还要打棒、抹面;……”。
原告淦盛公司提供的于2018年3月28日誊抄的第3组证据即证人刘某某的加班记录誊抄单显示“8月21号,早上7点至晚上10点,其中文双福30×15=450元;刘某某30×15=450元;其余陈支权、传二、黄某某、袁军25×15=375元”。
原告淦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蒋某的证言(2018年3月30日制作)显示:“蒋某与第三人XX洪在2017年8月21日一同上下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先于泥工班组下班……”。
原告淦盛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何某2(原告淦盛公司员工,开铲车)、王某某(原告淦盛公司员工,打考勤)、湛某某(原告淦盛公司员工,开搅拌机)等3人证明,武隆土坎项目部在2017年8月21日晚上21时左右下班。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举示的第11份证据即证人蒋某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书面证人证言显示“蒋某自2017年6月1日到原告淦盛公司承建的武隆土坎万家堡组团住房建设项目(3﹟地块)打工至9月29日,具体负责在地面指挥第三人XX洪将货物吊装到具体位置。2017年8月21日,原告淦盛公司武隆土坎项目部对10号楼屋顶斜屋面进行浇筑硬化,从早上一直持续工作到23时左右才结束。晚上11点左右,第三人XX洪驾驶自己摩托车回武隆XX镇的住房”。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举示的第12份证据即第三人XX洪的调查笔录(2018年2月27日制作)显示“第三人XX洪一直工作到晚上10点40分左右才浇筑完混凝土,浇完后,塔吊指挥员叫我洗搅拌机的水,完成后大约晚上11点才从塔吊下到地面。发生交通事故具体时间应该是晚上11点半左右,但公安机关写成了23时”。
被告涪陵区政府举示的第4份证据(第三人XX洪于2018年1月24日拍照摄)显示“刘,21,土坎,15小时(8-11),15×25=375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严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且有的证据间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在无法查明确切下班时间情形下,依法应当推定为合理时间。
(二)关于合理路线
原告淦盛公司认为,其已向第三人XX洪提供了适当的住宿,不存在打麻将现象,第三人XX洪未经准许离开宿舍回家居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路线。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涪陵区政府认为,原告淦盛公司提供的宿舍有人打麻将影响休息,且第三人XX洪家隔武隆土坎项目部只有十五分钟左右车程,应当属于合理路线。
本院认为,企业提供住宿条件的,职工在住宿期间遭受的伤害并不能一律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同理,企业提供住宿条件并不能限制乃至剥夺离家较近职工往返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权利。为此,第三人XX洪前往位于武隆区XX镇XX中路XX号X幢X-XX的家中的途经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合理路线。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XX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被告涪陵区政府受理原告淦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丁瑶进
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雅岚
书记员张建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