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社保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3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3656039M。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鹤凤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种及灵,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康林,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XX洪,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盛公司)因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淦盛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万家堡组团住房建设项目(3﹟地块)工程,XX洪在该项目工程从事塔吊工作。XX洪家住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65号2幢7-13号。2017年8月21日23时左右,XX洪驾驶渝GKP196摩托车前往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65号2幢7-13号家中,当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西路黄金水岸路段时,与案外人陈先红驾驶的G2Q719轻型货车发生碰撞。XX洪受伤后,经重庆武隆福康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8、9);2.左肘部皮肤擦伤;3.右足软组织损伤。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50023262017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洪无责任。
2018年1月29日,XX洪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月5日送达淦盛公司。淦盛公司在期限内举示了“XX洪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周明君、田建波、王先礼的证人证言,武隆土坎项目部8月份考勤表及说明,武隆土坎万家堡组团建设项目2017年8月21日生产情况,举证回复,关于XX洪交通事故情况的调查”等证据。2018年3月15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XX洪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淦盛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涪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涪府(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淦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洪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上下班途中”可以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方面进行认定。
(一)关于合理时间
淦盛公司认为,2017年8月21日,武隆土坎项目部泥工班组于早上7:00上班,最迟在21:30分前下班,XX洪于早上7:00上班,最迟于20:45分下班。涪陵区人社局、涪陵区政府认为,武隆土坎项目部泥工班组及XX洪上班时间应为早上8:00时至晚上11时左右。
淦盛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举示的武隆土坎项目部8月份考勤表说明(2017年12月5日制作)显示“武隆土坎项目部8月正常作息时间为上午7:30—12:00,下午14:00—18:30。如遇天气特别炎热,经与各班组和员工商量后可调整为上午6:30—11:00,下午15:00—19:00。2017年8月21日,泥工班组员工到岗时间基本在6:30分左右,做好班前准备后于7:00开始正式上班,铲车、搅拌机和塔吊同时上班,中午11点下班,下午13:00上班,晚上18:00,泥工班组和铲车、搅拌机、塔吊下班吃饭休息。19:00开始加班至20:45分,混凝土搅拌和吊运结束,铲车、搅拌机和塔吊司机下班,21:10分,混凝土浇灌工作全部结束,泥工班组全部下班……”
淦盛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证人田建波(淦盛公司员工,从事管理,负责考勤、工时记录、工资造表)、湛义友(淦盛公司员工,从事门卫、搅拌机运行)、周明君(淦盛公司员工,管理施工)、王先礼(淦盛公司员工,从事全面管理,负责项目部工人、材料)的书面证人证言(书面载明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实际时间应是2018年3月27日)均显示“2017年8月21日当天,工程是浇筑C10﹟斜屋面。XX洪吊装混凝土到20点45分下班……”
淦盛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证人刘洪文(分包武隆土坎项目部混凝土浇筑的带班人)的证人证言(2018年3月28日制作)显示“我喊的有王寿全、傅榜华、黄庭高、黄家顺、任会容、代云峰、陈林;做了15个小时,从早上7:00一直到晚上9:30分左右,不足一个小时算一个小时;塔吊吊工比我们先下班30分钟以上,因为我们还要打棒、收面;中午晚上吃饭都算时间,吃饭是一部分人先吃,吃了回来替下未吃的,混凝土浇筑都是这样……”证人傅榜华(混凝土浇筑工人)的证人证言(2018年3月28日制作)显示“塔吊吊工比我们先下班30分钟以上,我们是晚上9点半左右下的班,因为我们还要打棒、抹面……”
淦盛公司提供的于2018年3月28日誊抄的第3组证据即证人刘洪文的加班记录誊抄单显示“8月21号,早上7点至晚上10点,其中文双福30×15=450元;刘洪文30×15=450元;其余陈支权、传二、黄家顺、袁军25×15=375元”。
淦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蒋学的证言(2018年3月30日制作)显示:“蒋学与XX洪在2017年8月21日一同上下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先于泥工班组下班……”
淦盛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何贵明(淦盛公司员工,开铲车)、王先礼(淦盛公司员工,打考勤)、湛义友(淦盛公司员工,开搅拌机)等3人证明,武隆土坎项目部在2017年8月21日晚上21时左右下班。
涪陵区人社局举示的第11份证据即证人蒋学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书面证人证言显示“蒋学自2017年6月1日到淦盛公司承建的武隆土坎万家堡组团住房建设项目(3﹟地块)打工至9月29日,具体负责在地面指挥XX洪将货物吊装到具体位置。2017年8月21日,淦盛公司武隆土坎项目部对10号楼屋顶斜屋面进行浇筑硬化,从早上一直持续工作到23时左右才结束。晚上11点左右,XX洪驾驶自己摩托车回武隆巷口镇的住房”。
涪陵区人社局举示的第12份证据即XX洪的调查笔录(2018年2月27日制作)显示“第三人XX洪一直工作到晚上10点40分左右才浇筑完混凝土,浇完后,塔吊指挥员叫我洗搅拌机的水,完成后大约晚上11点才从塔吊下到地面。发生交通事故具体时间应该是晚上11点半左右,但公安机关写成了23时”。
涪陵区政府举示的第4份证据(XX洪于2018年1月24日拍照摄)显示“刘,21,土坎,15小时(8-11),15×25=3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严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且有的证据间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在无法查明确切下班时间情形下,依法应当推定为合理时间。
(二)关于合理路线
淦盛公司认为其已向XX洪提供了适当的住宿,不存在打麻将现象,XX洪未经准许离开宿舍回家居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路线。涪陵区人社局、涪陵区政府认为淦盛公司提供的宿舍有人打麻将影响休息,且XX洪家隔武隆土坎项目部只有十五分钟左右车程,应当属于合理路线。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提供住宿条件的,职工在住宿期间遭受的伤害并不能一律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同理,企业提供住宿条件并不能限制乃至剥夺离家较近职工往返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权利。为此,XX洪前往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65号2幢7-13的家中的途经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合理路线。
涪陵区人社局受理XX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涪陵区政府受理淦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淦盛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收到涪陵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及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XX洪在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是在晚上9点钟以前,并且已回到工地宿舍休息,XX洪于当晚11点多钟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时间。涪陵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两个证人即蒋学和陈兴会的书面证明,因蒋学没有在证明上签字按印,陈兴会当天并没上班,因此,二人的证明属于假证据,况且该两份证据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依法应予排除。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明XX洪受伤当天确切下班时间的情形下,推定XX洪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合理下班时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和涪府复(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涪陵区人社局和被上诉人涪陵区政府答辩称,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涪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洪的答辩意见与涪陵区人社局和涪陵区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案二审庭询中,淦盛公司提交了其代理律师调查蒋学、陈兴会时录音录像的光盘一张,拟证明涪陵区人社局提供的“蒋学”、“陈兴会”书面证明并不真实,该两份证据不应采信。涪陵区人社局、涪陵区政府及XX洪质证认为,淦盛公司二审时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案一审庭审质证阶段,涪陵区人社局举示了有“蒋学”、“陈兴会”署名捺印的书面证明,拟主要证明XX洪于2017年8月21日晚加班至11点左右才下班的事实。淦盛公司对此发表了反驳的质证意见,并举示其代理律师对蒋学、陈兴会所作调查笔录,拟证明“蒋学”书面证明上的署名捺印,非蒋学本人所为;陈兴会在“陈兴会”书面证明中作了虚假陈述,承认在2017年8月21日没有上班。淦盛公司提交的上述录音录像光盘,制作时间显示是在一审判决后,内容是其代理律师向蒋学、陈兴会等调查时的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显示,蒋学否认在“蒋学”书面证明上签名或捺印,以及陈兴会承认在2017年8月21日没有上班,对当天工人出勤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淦盛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制作完好,内容真实可信。该证据属于淦盛公司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二审查明,涪陵区人社局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17年8月21日23时左右,XX洪在由重庆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隆区土坎镇万家堡组团住房建设项目(3﹟地块)工程工地吊装完混凝土后,驾驶渝GKP196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当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西路黄金水岸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326201702031号)认定XX洪无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涪陵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XX洪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前,应当收集、提取或者核实与XX洪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伤害”相关的事实依据,并作出认定。
经查,XX洪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蒋学”、“陈兴会”书面证明各一份,并在涪陵区人社局对其调查中陈述了受伤的事由和过程。从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这些证据看,内容均反映了XX洪系于2017年8月21日晚加班至11点左右下班的事实。但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淦盛公司针对“蒋学”、“陈兴会”书面证明,提供其代理律师对蒋学、陈兴会的调查笔录,发表了反驳的意见,认为“蒋学”书面证明非蒋学本人签名捺印、“陈兴会”书面证明中存在陈兴会虚假陈述。二审中,淦盛公司提交了录音录像光盘,进一步证实“蒋学”书面证明非蒋学本人签名捺印,“陈兴会”书面证明中存在陈兴会虚假陈述。因此,涪陵区人社局对XX洪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蒋学”、“陈兴会”书面证明,其证明力不足。
综上所述,涪陵区人社局对XX洪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以及涪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缺少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涪陵区人社局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行初10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涪府复(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东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简元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