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04执异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花春华,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顺泰电料商店,住所地珲春市。
经营者:许敬华,女,朝鲜族,1973年1月18日生,住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日九机电商店。住所地珲春市。
经营者:刘欢宇,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魏洪宇,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双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石双源,公司经理。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军强,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崔思敏,公司经理。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董良虎,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多多丽保温建材厂。住所珲春市。
经营者:季福忠,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延吉市锦程玻璃加工部。住所地延吉市。
经营者:赵淑容,女,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延吉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公司经理。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方达门窗加工厂。住所地珲春市。
经营者:牛继娜,女,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珲春市万仓电器线缆厂。住所地珲春市。
经营者:张红日,男,1969年5月25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晶,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艳臣,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珲春市洪运达保温制品厂业主,住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费小杰,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伟锋,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思锋,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房地产公司”)系列纠纷案件中,申请人花春华、***等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花春华、***等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且,申请人享有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参与分配位于珲春经济边境合作区大健康产业园的固定资产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华信房地产公司是华信投资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华信房地产公司设立时工商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通过调取华信房地产公司的工商资料,该笔注册资金没有全部注入华信房地产公司,而且部分注入资金也全部抽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二,大健康产业园的资产产权归属不清晰。有证据显示该项资产有资产混同情况,即该资产分属于华信房地产公司和华信投资公司。2019年10月9日,花春华诉华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珲春市河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经珲春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财公司”)诉华信投资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进入到执行程序,并且,华信投资公司和华信房地产公司共同出具《追加被申请执行人协议》,华信投资公司同意申请人花春华等人与加财公司等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其所拥有的大健康产业园工程项目资产。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该大健康产业园的资产产权归属不清晰,不能草率的认定该资产归属于华信投资公司所有。第三,加财公司不享有对大健康产业园资产的优先受偿权。加财公司与华信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以调解书方式结案,该调解书调解事项中没有确认加财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阶段不能擅自改变已经生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明华信投资公司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事实,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二、银行询证函及支出凭单;三、审计报告;四、追加被申请执行人协议。
本院查明,因华信房地产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花春华等相继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世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华信房地产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华信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信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应否将其追加为花春华等与华信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有两个条件,其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依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案中,首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华信投资公司按照规定时间和金额完成了出资缴纳。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了银行询证函和审计报告等证据,但是申请人并不认可华信投资公司缴纳了出资,其以华信投资公司在向华信房地产公司出资500万元的当天,就将该笔资金转移给加财公司的会计杜运新为由,认为华信投资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而且还认为华信投资公司以其他方式抽逃资金共计1398149.3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仅仅提供了支出凭单,不足以证明华信投资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至于,申请人主张大健康产业园资产产权归属不清晰,应由对该资产享有民事权益的相对人另行举证主张。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满足追加股东华信投资公司成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故对于申请人的追加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花春华、***等人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