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

公伟与武顺利及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李中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4民初751号
原告:公伟,女,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未到庭。
被告:武顺利,男,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
第三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靖和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未到庭。
原告公伟与被告武顺利、第三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第三人李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珲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和(2016)吉2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被告武顺利不服上述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6)吉民申957号民事裁定,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民再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顺利与第三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公伟与第三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珲春市人民法院冻结的*中在工商银行珲春市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号中的206413元系公伟所有,将该款归还给公伟。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依据武顺利的申请,将公伟暂存在*中名下在珲春工商银行帐户的206413元人工费款予以冻结。公伟对珲春市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珲春市人民法院以(2015)珲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公伟的异议申请,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法院冻结的206413元系公伟所有,将该款归还给公伟。
武顺利辩称,公伟、李中与经典公司在一、二审法庭上说的全是假话,不符合事实。2013年,***和李中、**合伙挂靠经典公司,招标承揽了杨泡小学食堂宿舍工程。公伟说206413元是给做钢筋工的人工费,和事实完全不符,公伟是在撒谎,人工费按我算的就是3万元左右。被冻结的206413元是**的钱,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经典公司述称,公伟主张的本案款项确实是经典建筑公司支付给公伟的人工费,经典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本案的款项为公伟所有。杨泡小学食堂宿舍工程是经典建筑公司招标取得,招标取得后将工程承包给了***,***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公伟,因此出现了经典公司支付给公伟的人工费。经典公司与**和公伟不存在串通一事,经典公司与李中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就此事也陈述了意见。鉴于经典公司提供的证据,该款项为公伟所有,因此认可公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中作为该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顺利作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珲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账户。2015年9月18日,公伟与李中持经典公司开出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6413元)到中国工商银行珲春市支行营业厅取款,办理取款业务时使用了*中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将该款项转入了李中的上述银行账户中,二人取款过程中得知该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未能取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根本属性。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和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倘他人可任意以借用账户、错转错汇为由主张已进入该账户的款项所有权为其所有,银行账户之专属排他的公示性将失去意义,社会经济生活中之交易秩序和资金安全亦将无从保障。李中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账户内的206413元,自款项转入李中账户时,所有权即转移给了李中,公伟认为对该款项具有所有权并据此请求排除法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伟所主张的与李中之间所谓借用账户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否真实成立,均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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