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24民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顺利,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公伟,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一审第三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杨泡乡。
再审申请人武顺利因与被申请人公伟,一审第三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简称经典建筑公司)、李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7)吉民申9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武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公伟,一审第三人经典建筑公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顺利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206413元是经典建筑公司通过***支付给李中的工程款,不是支付给公伟的人工费。第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货币属于一般种类物,一旦交付就发生所有权转移,一二审判决确认转入李中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公伟所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公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吉2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珲春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武顺利预交),退还给武顺利。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