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公伟、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顺利,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公伟,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一审第三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武顺利因与被申请人公伟及一审第三人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李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顺利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206413元是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给李中的工程款,不是支付给公伟的人工费。(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货币属于一般种类物,一旦交付就发生所有权转移,一二审判决确认转入李中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公伟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支持驳回公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和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案中,自206413元转入李中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起,所有权即转移给李中。如公伟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经典建筑公司支付给自己的人工费,则公伟与李中之间成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公伟主张自己享有案涉款项所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据此来排除法院对*中银行账户的执行。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