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1财保171号
申请人: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0号1幢3-1。
法定代表人:黎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圣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安泰永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鹦巷13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程。
申请人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贵州安泰永乐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50,000元的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为申请人提供诉讼保全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安泰永乐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50,000元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车辆)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房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若要续封,需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应向我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原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犹伟
书记员胡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