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2762号
原告:重庆茂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4812784X。
法定代表人:陈世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赟,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中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9269179M。
法定代表人:高代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茂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乾公司)诉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赟,被告港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乾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65.21元并按合同约定按贷款利息每月两分支付利息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约定的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向被告提供了空心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未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465.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应有合法权益,特依据法提起诉讼,恳请及时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购砖往来明细表及用砖明细表;3.进账单二份。
港腾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的购销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人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港腾公司(乙方)与原告茂乾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彭水港腾·高山流水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空心砖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先款后货,甲方按乙方实际付款金额供货,若中途乙方未按合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若乙方未按时付清剩余货款则按贷款利息每月两分计算。甲、乙双方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数量及货款,乙方应在20号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若乙方不能及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直到付清款项为止。若乙方未按时付清剩余货款则按货款利息每月两分计算。该份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港腾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空心砖价值68967元。2016年9月6日,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8967元,附言备注代付彭水港腾高山流水项目页岩砖。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空心砖价值85465.21元。2017年6月27日,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
庭审中,被告港腾公司认可参与承建彭水港腾·高山流水项目,但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港腾公司未申请鉴定印章真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确定适用哪种付款方式,但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来看,适用的是先货后款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数量及货款,乙方应在20号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双方在2017年1月4日进行了对账,那么被告应当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已经对账的货款。本案应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4月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原告虽然陈述进行了多催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催收主张过权利,本案也无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茂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重庆茂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雪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庚成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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