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8578号
原告:***,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臣,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涛江,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张小芳,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中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9269179M。
法定代表人:高代琴。
被告:重庆港腾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42-9号、10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56650556。
法定代表人:高涛江。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涛江、张小芳、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建设公司)、重庆港腾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庞臣,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涛江、张小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6万元及利息(以275.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高涛江、张小芳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港腾建设公司、港腾投资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高涛江、张小芳因彭水县港腾高山流水项目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额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被告港腾建设公司、港腾投资公司为前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高涛江、张小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偿还300万利息后,原告同意被告高涛江、张小芳仅需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275.6万元,否则应当从止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港腾建设公司、港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向原告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四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高涛江、张小芳在2017年10月20日返还本金200万元,在2018年4月11日返还本金300万元,已全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是拖欠原告利息未支付,被告港腾建设公司、港腾投资公司对被告高涛江、张小芳拖欠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高涛江、张小芳在收到原告借款当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因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485万元,相应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计算;3.原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债务清偿协议》,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委托、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
四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8份银行转款记录,合计向原告***转款金额为61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高涛江、张小芳作为借款人,被告港腾建设公司、港腾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每天利息5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收款方式为转款到被告高涛江名下账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承担的所有责任;如被告逾期还款,由此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彭春莉向被告高涛江账户转款15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高涛江账户转款支付35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在履行还款义务中,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就案涉借款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主要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高涛江、张小芳支付原告300万元;原告收到300万元还款之日不再计算利息,余下本息及违约金609万元,承诺只收取275.6万元,其余自愿放弃;被告高涛江、张小芳在2018年4月支付20万元,5月支付30万元,6月支付50万元,7月支付50万元,8月支付50万元,9月支付全部余款,每月25日前支付,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本金从止息之日起重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港腾建设公司、港腾投资公司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承担的所有责任。之后,被告高涛江、张小芳在2018年4月11日支付300万元,2018年4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3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款项。
经过双方确认和庭审查明,被告高涛江、张小芳的还款情况如下: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万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15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15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15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15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200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300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20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30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于2021年9月25日与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之后根据约定转账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民法典实施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法律依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
原告与四被告高涛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对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和被告高涛江、张小芳累计向原告返还本息共计6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人在2016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砍头息”在本金中扣除;2.借款人2017年10月20日返还的200万元,2018年4月11日返还的30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3.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砍头息,但应当按照资金的实际使用天数据实计算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理由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砍头息系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而本案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500万元的出借义务,并未扣除利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借款人在2016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发生在出借人支付出借款350万元的当天,如将15万元认定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显失公平,在扣除当天的资金利息后将剩余金额抵扣本金更符合法律规定和民间借贷用款付息的合同目的。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0日返还的200万元,2018年4月11日返还的300万元应当按照月利率3%的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据实抵扣。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有权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利率上限,系有效约定,属于当事人的自然债务,可以自愿履行;其次,双方对2017年10月20日返还的200万元,2018年4月11日返还的300万系本金还是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息后本进行抵扣;再次,如果将争议的500万认定为本金,明显与双方2018年4月10日结算出来的“收到300万元后,按照合同约定余下本息及违约金609万元,甲方承诺只收275.6万元”的结算逻辑不符。因此,双方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并支付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先息后本顺序抵扣。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债务清偿协议》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作出的结算,在对律师没有达成新的约定情况下,《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依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律师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对争议焦点的认定,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年利率36%、月利息15万元、日利息0.5万元的约定,本院确认按照每月30天,每日利率0.001标准,将被告高涛江、张小芳的还款,先息后本的顺序抵扣如下:
计息本金
计息时间段
计息天数
日利率
期间产生利息
剩余未偿还利息
还款金额
扣减还款后剩余利息
扣减还款后剩余本金
150
2016.3.31
1
0.001
0.15
0.15
0
0.15
500
500
2016.4.1
1
0.001
0.5
0.65
15
0
485.65
485.65
2016.4.2-5.6
34
0.001
16.5121
16.5121
15
1.5121
485.65
485.65
2016.5.7-5.31
25
0.001
12.14125
13.65335
15
0
484.30335
484.30335
2016.6.1-7.4
34
0.001
16.4663139
16.4663139
15
1.4663139
484.30335
485.30335
2016.7.5-2017.10.20
456
0.001
221.2983276
222.7646415
200
22.7646415
484.30335
486.30335
2017.10.21-2018.4.11
172
0.001
83.6441762
106.4088177
300
0
290.7121677
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先息后本计算后,被告高涛江、张小芳拖欠借款本金为290.71万元,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对还款金额和日期作出约定,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还款275.60万元的义务。《债务清偿协议》签署后,借款人返还了50万元,剩余225.60万元应当继续陆续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75.60万元,本院以确认的225.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分段计算,对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予以支持,之后的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具备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腾建设公司、港腾投资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高涛江、张小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被告高涛江、张小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一、被告高涛江、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5.60万元;
二、被告高涛江、张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8年4月12日起,以本金225.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三、被告高涛江、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腾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14元,原告***负担7174元。被告高涛江、张小芳承担39440元,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腾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安祥建
人民陪审员李显珍
人民陪审员冉瑞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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