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5108号
原告:***,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中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9269179M。
法定代表人:高代琴,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乌江商贸园16#楼正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6210059M。
法定代表人:刘荣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银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公司)、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被告俊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腾公司支付烟道安装款44440元;2.判令被告俊帆公司在未付被告港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俊帆公司开发彭水县高山流水项目,被告港腾公司承包该项目建设工程后将该项目1#-8#楼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后经验收结算,被告港腾公司需支付104440元,后被告港腾公司支付了60000元,尚欠4444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俊帆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港腾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情况;2.其公司与被告港腾公司尚未就1-8#楼工程进行结算,是否存在欠付无法确定;3.1#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周华山、程可伦,其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审理中,原告***主张的1#楼烟道安装费用,其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港腾公司主张,请法院查清后依法判决。
被告港腾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港腾公司达成合意,被告港腾公司将高山流水项目中2-8#楼烟道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港腾公司高山流水项目部经理李中会口头约定包工包料2-7#楼85元/m,8#楼95元/m,止回阀20元/个。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案涉烟道安装,与被告港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签证单上载明8#楼烟道480m、8#楼止回阀147个、2-3#楼烟道192m、4-7#楼烟道432m、2-3#楼止回阀56个、4-7#楼止回阀126个,扣除6个小工780元,以上共计104440元[480×95+147×20+(192+432)×85+(56+126)×20-780]。
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7-8月交付;案涉工程结算后,被告港腾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4444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港腾公司对案涉工程烟道安装工程形成的口头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形成了结算,故原告***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举示的签证单可知,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04440元,后被告港腾公司支付60000元,尚欠444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港腾公司立即支付4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俊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俊帆公司虽作为业主方,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所称的“发包人”,该条司法解释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未在庭审中举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俊帆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基础事实,且根据被告俊帆公司与被告港腾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无法得知被告俊帆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俊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440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原告***已预455.5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朝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丽琳
书记员陈小东
-1-